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鑫发五金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8765号 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鑫发五金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后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30NHAH7B。 经营者:**发,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5号和美家园2栋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4618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温国新,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鑫发五金店(以下简称鑫发五金店)与被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翰公司)、温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发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16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20年7月7日,被告温国新在微信中确认尚欠148330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温国新在微信中确认增加欠款3288元。现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尚欠原告货款81618元。 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温国新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等,原告供应相应的五金材料后,根据被告温国新的指定向被告宁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宁翰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原告主张系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共同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共同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此后,被告宁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温国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618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能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共同支付货款81618元,应予支持。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自2021年9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2021年9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宁翰公司、温国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鑫发五金店货款81618元,并按年利率3.85%计付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鑫发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被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国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鑫发五金店预交的184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