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1435号 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1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聘用过被告,更没有派遣被告到中马产业园地下综合管廊工作,也不是原告公司的钢筋工人。原告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是***雇佣被告,被告的工资亦均是***支付,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 二、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在操作台摔下来造成的伤并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被告受伤是5月3日,被告被送到钦州港滨海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闻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当天受伤后,从医院的诊断可以明确看出并没有摔成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全身多处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院也没有要求住院治疗等。但3天后,被告再到医院诊治,医疗就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右肺下叶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额部挫裂伤缝合术后;5、全身多处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两份相差3天的医院诊断报告明显差别太大,如果是在5月3日就摔成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可能医院诊断不出来的,尤其是骨折,而且5月3日的诊断是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不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月6日是全身多处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诊断有“全身”和没有“全身”的字样在医学这么专业的诊断书上肯定是有区别的,证明5月3日仅仅是轻微摔伤,过了3天后是被告自己摔伤,而且摔到骨折等重伤的,所以被告5月6日医院诊断的伤并不是5月3日的伤所造成并在3天后引起的。其次,前后三天相隔的时间造成的伤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月6日受伤并不能理受当然地认定是工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受伤后3天后的伤也视为工伤的规定,法律只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本案中被告3天后受的伤明显不符合48小时的规定,也不符合突发疾病。所以被告3天后受到伤不是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则被告无权要求严格支付各项损失的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清楚,应当予以采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是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聘请被告在工地进行扎钢筋工作,被告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最后也由钦州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有***的,详见仲裁书裁决内容。三、被告在受伤的当时即5月3日已经送到钦州港滨海医院诊治,当时胸部拍了DR片,DR是平面成像,没有CT精准,医生要求被告回去休息再来复查。被告在工地休息两天没有办法下床,状态不行,5月6日才由其爱人送到滨海医院进行复查。复查时做的是CT,医生说达到骨折的程度,因此入院治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钢筋作业分包等。 **自2018年3月14日起由***司派遣到中国-马来西亚地下综合管廊示范工程从事绑扎钢筋工作,***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从操作台上摔倒在地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广西钦州港滨海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8年5月6日,**到广西钦州港滨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4日共29天,入院诊断为:1、右肺下叶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右额部挫裂伤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右肺下叶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额部挫裂伤缝合术后;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 2018年6月9日,***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2018年3月14日被***司聘用,公司派遣**到中马产业园地下综合管廊工作,系公司钢筋工人。 **于2018年6月29日出工伤认定申请,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一)字[2018]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8年12月24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钦劳鉴伤字[2018]1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 **以邮寄方式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收。 2019年4月19日,**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钦市劳人仲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1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35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与***司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二、***司是否应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支付标准问题。 (一)关于**与***司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受伤后,***司向**出具《证明》,证明***司派遣**到中马产业园地下综合管廊工作,系公司钢筋工人。后**申请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视为对该决定书和通知书无异议。***司辩称**不是其员工,《证明》系***借用公司公章加盖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钢筋工程作业劳动合同》拟证明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制作绑扎劳务作业分包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只能代表***司与***存在内部关系,***有权代表***司对外进行招聘,且原告向**出具了《证明》。本院认为,《钢筋工程作业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中年份有改动,由2018年改为2017年,而**受伤时间为2018年5月3日,且***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与***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关于***司是否应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支付标准问题。 1、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司于2018年3月14日派遣**到中国-马来西亚地下综合管廊示范工程从事绑扎钢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因**于2019年4月19日才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2018年4月18日以前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司应**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主张每天的工资标准为205元,***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的日工资为205元,则月工资为4458.80元/月[205元/天×21.75天/月(月计薪天数)]。***司应向**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050元[205元/天×10天(工作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司工作期间,***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 ***司辩称**于2018年5月3日受伤当日已送往广西钦州港滨海医院治疗,后又于2018年5月6日住院治疗,两次诊断结果明显不一致,前为轻微摔伤,后为**自己摔伤,两次受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前后两次伤情诊断虽然不一致,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摔伤后相关病情三日内显现加重,亦属常理。且***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视认可对该决定,故***司辩称**2018年5月6日的伤情并非工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停工留薪期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4日在钦州港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因此***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81.40元[205元/天×21天(工作日)+4458.80元/月×3个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且**遭受事故伤害前在***司处工作未满12个月,应以**因工受伤前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因此,***司应当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11.60元(4458.80元/月×7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分别为9个月和7个月本人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以邮寄方式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未到***司处上班,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因此,**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应以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工资。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3553元/年,则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3678元(73553元÷12个月×60%),故***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02元(3678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6元(3678元×7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因工伤住院治疗共29天,***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25元/天×29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050元; 一、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560元; 二、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11.60元; 三、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02元; 四、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6元; 五、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宁 书 记 员 李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