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交通运输局、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道路管理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南京魅丽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代驾司机,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衡长华,南京市雨花台区交通运输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东,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新村五村四栋。
法定代表人:高胜利,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三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三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雨花交通局)、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雨花道路中心)、南京宇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陈庆,被上诉人雨花交通局、雨花道路中心、宇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药费80484.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南京市雨花台区水务局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未依法追加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1.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了雨政颁发(2016)10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南京市雨花台区水务局负责案涉路面排水设施管养和维护,因此南京市雨花台区水务局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追加南京市雨花台区水务局为本案共同诉讼被告的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使得案件事实难以查明。2.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摔倒并导致腿骨骨折,无法站立行走。为避免二次伤害,忍痛爬到路边安全处等待救援。南京市雨花台分局巡特警大队安德门警务站接到群众报警后来到达现场,李亮警官帮助上诉人拨打120,并且上诉人也从该警务站调取了当时的出警执法记录仪所录下的视频。作为本案关键人证,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要求李亮警官出庭作证,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明。二、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案由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人,应当由其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后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将所有举证责任都分配给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提供是由于何种原因导致的摔伤,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并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雨花交通局、雨花道路中心、宇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8048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南京市雨花台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接处警证明:2017年4月22日1时59分,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巡特警大队安德门警务站接到群众报警,称菊花小区门口靠近小行地铁站,一老人骑自行车摔倒,爬不起来了。后民警李亮带特勤出警至小行路51号菊花小区门口,发现一名男子***骑车摔倒在路边,民警拨打120前来将***送往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2017年4月25日,***住进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VSD负压引流术,并于2017年5月25日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是由于雨花交通局、雨花道路中心、宇振公司管理的路段疏于管理,造成路面坑洼,导致其摔伤,***应就案发时的路面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只提供了自己摔伤的证据,未能提供是由于何种原因导致的摔伤,因此***主张雨花交通局、雨花道路中心、宇振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水务总站调查本案所涉菊花北路横截水渠的管养主体问题,雨花台区水务总站向本院出具《关于菊花北路排水设施移交状况的说明》,载明:“雨花台区水务总站于2016年3月水务一体化改革后成立的全额事业单位。管理职能为:市政排水管网养护监管,河道堤防巡查监管,泵站、涵闸正常运行调度,防汛仓库物资安全管理。经查,未见到雨花台区菊花小区菊花北路横截水渠相关移交资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中,三被上诉人表示其均确定不是本案所涉菊花北路道路(含排水设施)的建设主体,并陈述,经了解,建设主体应为雨花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其骑行自行车路过菊花北路菊花小区门口附近的横截水渠路段,因横截水渠盖板松动,导致其车轮陷入,其失去平衡摔倒受伤,据此主张管理和养护单位承担责任。依其诉请,本案系一般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如果其主张成立,责任主体应为菊花北路菊花小区门口附近的横截水渠的管理和养护单位。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三被上诉人既非案涉菊花北路(含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亦非案涉路段横截水渠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故***诉请三被上诉人承担道路横截水渠管理瑕疵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南京市雨花台区水务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存在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未予准许***的追加申请,但并未影响***的诉权。因本案所涉道路横截水渠的管养单位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未行使抗辩权,故对于***摔倒原因本案不宜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珺珉
审判员  李明伟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