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宋洪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时敏,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海与被上诉人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被上诉人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上诉人身处于危困状态,显失公平并收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发生到协议解除中间相隔不到一小时,只从时间上看协议的签订就有悖常理。工伤发生后,上诉人第一需要是尽快得到有效的救治,协议签订之时的,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连笔都拿不起,如果不受汇晟公司的胁迫,上诉人没有理由更没有必要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这不是一个身受严重伤害急需救治的人所需的,而签订这种协议显然有损自身权益。如协议确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在记忆中留下的印象应是清晰的。上诉人签协议只知道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对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很模糊的。如协议确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应有一个准确记忆,不至于有没有汇晟公司的公章都搞不清楚。2.白劳人仲调字(2018)第25号调解书(以下称调解书)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本案争议诉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调解书诉求为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协议存在于2016年6月21日,调解书产生与2018年3月23日,两案并无实质关联。一审判决确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调解书的第二项中,争议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仲裁过程中汇晟公司始终不承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连劳动关系都不承认,也就不具备协商的基本前提,又怎么能谈协商。其次对于工伤致残的职工,不管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都必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调解书的支付项目内并不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无论调解书的结果如何,都不能证明协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
汇晟公司辩称,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艳山红法庭已经处理了,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之后已经赔付了伤残费用,劳务合同已经解除了才进行赔付的,赔偿在2018年3月13日,一次性医疗补助,鉴定费医疗费等一次性付完了。
周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汇晟公司伪造的(合同解除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与本案相关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汇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告受被告派遣到七
冶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工地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即自到哈萨克斯坦工作之日起至项目工程任务完成时终止。原告从事的管道通风工作工资报酬按合同约定9,00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9个小时,如有加班情况发生,则加班工资按35元/小时另计等。2016年3月27日,原告受被告的派遣到七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哈萨克斯坦的工程中从事管道安装。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该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周海受伤当天在哈萨克斯坦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周海与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原与2016年10月31日,因受伤回国治疗,所以与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周海所在哈萨克斯坦所签的劳务合同到今日2016年6月21日已终止”。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问题引发劳动争议。2018年3月23日,经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两项调解意见“一、由被申请人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海本案调解款共计人民币71,800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车费、工伤鉴定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该费用限于2018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今后双方就本劳动争议案不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调解款。原告周海现以其前述理由诉至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本案在审中,原告周海针对落款日期为“2016.6.21”的《合同解除协议》上“周海”“2016.6.21”字迹及捺印是否为复印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贵中一司鉴[2018]文鉴字第4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16.6.21”的《合同解除协议》上“周海”“2016.6.21”字迹及捺印不是复印件”,原告周海庭审中称对结果无异议,该次鉴定费用由原告周海先行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结案通知书、白劳人仲调字(2018)第25号调解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协议》无效,原告在其起诉状称该协议系被告公司伪造,但该协议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面原告周海的签字及捺印和落款日期均不是复印件,原告庭审中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又称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是被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等已经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今后双方就本劳动争议案不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本劳动争议案”的理解,调解书第一页第一段已载明“申请人周海与被申请人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问题引发劳动争议”,故对原告辩称只针对赔偿不包括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因鉴定意见为:《合同解除协议》上周海的签字及捺印和落款日期均不是复印件,故其预交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海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全部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等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今后双方就本劳动争议案不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调解协议针对的本劳动争议案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已对自身的权利做出自由处分,且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上诉人主张工伤发生后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在情势危急的情况下签署的,理由工伤发生与合同解除协议签署是同一日,正常人不可能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诉称,在外国护照由公司统一管理,必须拿回护照才能及时回国治疗,危机情势下,上诉人只能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方不给护照以及不协助其回国就医,受到胁迫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即使有证据证明受到胁迫,但双方达成的劳动仲裁协议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对自身权利的做出处分。故,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20元,由上诉人周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厚智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