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2965号
原告:贵州达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金龙星岛国际广场**工程1,2,**楼(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J31QC8G。
法定代表人:陈光永,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娟,系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8057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村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94160537P。
法定代表人:宋洪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系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业证号1520120131182166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系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7099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永和镇洗马村旗杆坡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221401299。
法定代表人:瞿继群,系公司董事。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原告贵州达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过程中,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申请追加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山花海旅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娟、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杨晖到庭,被告高山花海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1198元,并自2020年6月23日起,以21611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同业拆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以上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修建位于瓮安县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毛石挡墙等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进场进行施工。因被告方付款不及时,原告方于同年撤场。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与被告达成了结算协议,结算总价为2988026元,另部分垫支款项为26086.5元。总价为3014113元。另被告在施工同途中共支付原告852915元。仍然欠款2161198,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高山花海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达成结算,原告的请求付款基数、时间是不确定的状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26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额和时间,经双方协商,汇晟建筑安装公司按业主即高山花海旅游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给原告,但现在高山花海旅游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汇晟建筑安装公司,现付款条件不成就,且付款金额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高山花海旅游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内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高山花海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15日,高山花海旅游公司(甲方)与汇晟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合同标的为8000万元的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承包给汇晟建筑安装公司施工。2019年12月1日,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发包人)与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将位于瓮安县高山花海、项目名称为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项下的毛石挡土墙、围墙、猪舍主体钢筋砼及附属工程(以甲方实际安排为准,不包括工艺、设备、给排水、暖通、照明等工程)等工程承包给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第23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按照《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年版)和《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定价下浮13%进行结算(主村不包含在下浮范围内)。材料价格:由承包人自购的材料价格执行当期的《黔南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不再调整;信息价没有的材料价格需经发包人认定。合同价款中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各项措施费、施工方案费、材料检验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在实施过程中承包人自购材料市场价格的调整变化、国家政策性文件调整及其他不可预见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费用,由于工期紧需要赶工期增加的费用,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各种费用;第25条约定工程量确认,均需通过承包商、监理、业主共同测量核实实际完成工程量;第26条第1款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按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力争在10月份前除质保金外支付给乙方。第33条约定竣工结算值以最终审计值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进场进行施工。原告因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付款不及时,原告于同年撤场。2020年3月3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经与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造价为2988026.69元,汇晟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洪东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书写备注“根据审计结果,工程税金由甲方扣缴,成本票由分包单位提提供给发包单位,分包单位(即劳务公司)开劳务发票给发包单位,不足部分,由发包单位代扣代缴,最终已财务核算为准。”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在发包单位处加盖印章,负责人宋洪东签名,落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原告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在分包单位处加盖印章,陈光永在负责人处签字。至今,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852915元。鉴于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汇晟建筑安装公司与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均为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建单位。另外,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查书复印件、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现场收方单复印件、现场施工的表格复印件、七份《收条》复印件及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挖机用时及部分材料和人工费清算单,用以证明在施工期间,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的工人做工(挖机、修路作业),原告为此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26,086.5元,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解决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2020年8月26日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施工进度结算报表复印件、2020年8月7日二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晟建筑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山花海公司至今仅支付其工程款64万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虽然真实,但并不能全面体现被告高山花海公司与被告江晟建筑公司之间的所有账目往来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晟建筑安装公司与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汇晟建筑安装公司与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确实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一定的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汇晟建筑安装公司与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就原告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虽然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需通过承包方、监理、业主共同测量核实实际完成,但本案工程结算审定业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审定结算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履行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审定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审定结算的工程造价2,988,026.69元本院予以确认。按汇晟建筑安装公司与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约定,汇晟建筑安装公司按业主方即被告高山花海旅游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给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但原告是无法了解、掌握高山花海旅游公司向汇晟建筑安装公司的付款真实情况,也不清楚汇晟建筑安装公司是否积极向高山花海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该约定对于原告是极不公平、合理的,此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情形,同时双方亦约定力争在2020年10月份前付款,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已付的852,915元后,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5,111.69元。原告主张的为被告汇晟建筑安装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26,086.5元,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问题。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与汇晟建筑安装公司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加之原告未提供建筑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的证据,则付款时间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签署的日期2020年3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则本案的利息应从2020年3月3日起开始计付,但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6月23日起开始计付,该主张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山花海旅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高山花海旅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达腾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高山花海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达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35,111.6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135,111.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付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贵州达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镇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