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22民初646号
申请人:息烽***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27幢1单元3层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6GG6YG3B。
法定代表人:夏贤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钰腾,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94160537P。
法定代表人:宋洪东。
被申请人:杨朝发,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申请人息烽***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朝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息烽***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控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3130元,查控并冻结被申请人杨朝发的银行存款9万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息烽***鑫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0313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杨朝发银行账户内存款9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母朝秀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 记 员 凌茂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