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719号
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新庄社区杉树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61028920J。
法定代表人:黄小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94160537P。
法定代表人:宋洪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杨文峰,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润建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杨文峰、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晟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凯润建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文峰、汇晟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由审判员唐正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润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和被告汇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被告***、杨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22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商品混凝土1620立方米,总价值44493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87705元,尚欠257225元未支付。现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没有得到钱也没有得到货物,原告要求我付款我不同意,我只是证明原告拉货来收到这些货物。
杨文峰的答辩意见:原告方和被告公司有买卖合同,与我和***没有关系,汇晟建筑公司不认可,而且汇晟建筑公司写了委托书给我们。
被告汇晟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汇晟建筑公司与原告公司在购买商品混凝土时,***和杨文峰并非是汇晟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汇晟建筑公司签收混凝土,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的收货清单中的八号楼的孔桩不是汇晟建筑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其他的清单也不是汇晟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且根据原告的诉请可以看出,原告方和***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在诉状中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并非是汇晟建筑公司,所以,汇晟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8日,原告凯润建材公司与被告汇晟建筑公司通过被告杨文峰联系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凯润建材公司为被告汇晟建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原告凯润建材公司向被告汇晟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到汇晟建筑公司-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的承建,共供应混凝土1620立方,金额444930元,被告汇晟建筑公司向杨文峰支付货款187705元,杨文峰将此款转给***,***将此款转给原告凯润建材公司。原告凯润建材公司尚有货款257225元未收获。2020年9月7日,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汇晟建筑公司(乙方)、原告凯润建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内容为:“我乙方汇晟建筑公司因修建贵州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甲方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欠乙方工程款,现乙方欠丙方混凝土款:伍拾捌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整(582645.00元),甲方同意替乙方支付丙方商品混凝土款金额:伍拾捌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整(582645.00元),特此委托。协议下方签字情况甲方: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盖章和签字)、乙方:被告汇晟建筑公司(该公司盖章和代理人签字)、丙方:原告凯润建材公司(该公司盖章和代理人签字)2020年9月7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前述请求进行判决,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原告凯润建材公司和被告汇晟建筑公司确认,被告汇晟建筑公司差欠原告凯润建材公司混凝土款582645.00元。582645.00元的混凝土款是由两笔组成,一笔是本案涉案的混凝土款257225元,另一笔是赵寿令负责的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货款325420元(此款已付清)。杨文峰与***是合伙关系,并且***管理合伙账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13页,3、对账表14页及委托支付协议1页、收据7页、微信支付凭证1页在卷证实,被告汇晟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虽被告汇晟建筑公司对证据2和3有意见,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和被告杨文峰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意见,但该证据与被告***、杨文峰的付款无关。所以,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从2020年2月18日原告凯润建材公司与被告汇晟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来看,原告凯润建材公司与被告汇晟建筑公司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从2020年9月7日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汇晟建筑公司(乙方)、原告凯润建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来看,该协议是委托付款的问题和汇晟建筑公司欠凯润建材公司混凝土款是582645.00元问题,虽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支付协议》的甲方,没有在该协议签字盖章,但不影响汇晟建筑公司欠凯润建材公司混凝土款是582645.00元的事实。现在已支付混凝土款325420元,尚欠混凝土款257225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凯润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汇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是代表被告汇晟建筑公司在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承建方的收货人,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文峰是联系原告凯润建材公司与被告汇晟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介绍人,又是代表被告汇晟建筑公司在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承建方的收货人,所以,被告杨文峰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汇晟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与原告凯润建材公司和被告汇晟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凯润建材公司和被告汇晟建筑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二百二十五元(¥25722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9元,由被告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贵州省凯润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汇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缴上诉费5158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