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被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桥东桥头独山小区19#地第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1A8G14。
法定代表人:韦祚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静,广西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原告***诉被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伟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台班及人工款206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伟创建筑公司承包大黎镇三坡洲大桥工程,并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掘机来清理桥墩基础工作。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需给付原告挖掘机台班及人工费3563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要求被告伟创建筑公司代表韦祚禧垫支原告的人工款的一半,但是韦祚禧当时仅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2063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施,劳务等,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两被告相互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创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给被告***,其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被告公司代***支付了15000元的劳务费属实,该部分费用是经***确认且在被告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但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劳务承揽关系,***欠原告***多少劳务费被告公司不知情且与被告公司无关。另外,被告伟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韦祚礽,而非韦祚禧,被告***委托被告伟创建筑公司代付一半劳务费亦是***单方行为,未得到伟创建筑公司的认可。综上,被告伟创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及被告伟创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藤县大黎镇人民政府的藤县大黎镇三坡洲大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伟创建筑公司,伟创建筑公司又将包括原告***所承接的清理桥墩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后,雇请原告***,由***自带挖掘机完成清理桥墩等基础工作。工程完成后,经***与***于2021年6月4日结算,***尚欠***劳务费35630元。***在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工资履行义务花名册》上签名并写上“2021.6.11日公司支付一半”的字样。公司未在上述花名册签字或盖章。2021年6月12日,被告伟创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给***15000元。至起诉前,原告***尚有劳务费20630元未得到给付。2022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将清理桥墩等基础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自带挖掘机自行完成相关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向被告***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质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20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伟创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带挖掘机自行完成相关劳务,故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伟创建筑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享有相关合同权利,亦不承担相关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伟创建筑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且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伟创建筑公司承担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0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158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栋凯
书 记 员 黄宏烨
附: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