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民初11204号
原告:***,女,199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全,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好,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格,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张惠滨在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李庆全、被告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好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格和实习人员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共计24693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补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群好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黄埔区九龙镇大道中门龙巷36号101房(以下简称36号房)经营广州市黄埔区翰记火锅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36号房进行装修并采购设备,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证照后开展经营。2019年1月起,升龙公司对包括36号房在内的汤村村区域进行三旧改造,涉案路段被围蔽拆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汤村联社)发布公告,要求包括36号房在内的商户停止经营并向汤村联社咨询补偿事宜。升龙公司对原告经营的商铺测量评估后,至今仍未补偿;原告多次要求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升龙公司辩称,我司是黄埔区九龙镇汤村村旧村改造的企业,在改造过程中,在村民或者商户与汤村联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我司再根据汤村联社的指示进行拆迁以及支付补偿款,我司只与汤村联社存在结算以及付款的合同义务。截至庭审之日,汤村联社未告知我司其已就36号房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亦未指示我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所有人或商户进行付款。我司与***与**好并无签署任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我司与两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我司既无法律义务、亦无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即使法院认定我司应付补偿款,原告主张依据《广州市黄埔区九龙片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试行)》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是错误的,汤村村旧村改造应适用相应的旧存改造政策,而非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好辩称,36号房归本人所有,本人是本次旧村改造的补偿对象而非补偿责任主体,原告要求本人与升龙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依据不足。原告并非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无权主张停产停业补偿。原告与本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经营资格不合法,不符合领取补偿的标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30日,**好(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穗租备2018G1601000178号)(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黄埔区大道中门龙巷36号101房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或使用)面积100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1日,月租金200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0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第四条、乙方向甲方缴纳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抵偿租金。”次日,***与**好在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办理租赁登记备案。9月6日,**好缴纳36号房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共计2226.16元。合同签订后,**好向***交付36号房,***对36号房屋进行装修、使用。9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发广州市黄埔区翰记火锅店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位于36号房、注册日前为2018年9月10日。10月30日,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核发广州市黄埔区翰记火锅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9年1月,中新广州知识城征拆安置工作指挥部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快知识城汤村村下坊第一、二、三经济社的收地通知》,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发布《九龙镇人民政府关于汤村村下坊村社已征地范围的征地通知》,要求相关村社在2019年3月1日前清理农作物、鱼塘以及迁坟。交付土地。3月5日,汤村联社发布公告:“根据《九龙镇人民政府关于汤村村下坊社已征地范围的收地通知》(穗府九龙府【2019】20号)及《关于价款知识城汤村村下坊第一、二、三经济社的征地通知》(穗知征拆指办【2019】5号)的要求,现要求下坊第一、二、三经济社已征土地范围内的所有经营场所须于2019年3月15日前停止营业,房屋业主与经营户须于2019年3月31日前自行解除租赁关系。……鉴于汤村村正在开展旧村改造工作,下坊第一、二、三经济社征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可向汤村村经济联合社咨询。”3月31日,**好在36号房粘贴通知书,要求***办理商铺并交还钥匙,但***以**好拒绝配合其办理领取征收经营补偿为由未向**好交还36号房。2019年3月20日,***起诉**好;**好则反诉***。本院作出(2019)粤011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好在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上述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庭后,升龙公司补充提交了汤村联社(甲方)与升龙公司(乙方)、瑞景房地产开发(东莞)有限公司(乙方)在2019年7月12日签订《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对位于黄埔区九龙镇汤村村(不含五福堂一、二社)范围内994.66万平方米的范围进行旧村全面更新改造;甲方负责协助项目合资公司与被补偿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乙方负责承担项目所有建设开发、经营管理等成本和费用。截至庭审结束,升龙公司尚未对36号房进行补偿。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框架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升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应提供证据其与两被告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升龙公司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足以证实与**好存在业已判决的租赁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不足以证实其与升龙公司、**好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好的起诉。
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50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兴昊
书记员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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