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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01行初1237号
原告***川,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恩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方方,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艺函,河南金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郑州市**人和路与民安路交叉口西500米/div>
法定代表人王冬,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米小娟,河南金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南街**金汇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吉永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彬、孙攀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泸闵璐****-1047>
法定代表人林亿,董事长。
原告***川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淮河路办事处”)、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齐礼阎社区居委会”)、第三人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履行安置补偿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董恩博,被告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方方、袁艺函,被告淮河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米小娟,被告齐礼阎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升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资产补偿费1350314.1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3日,二七区政府、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升龙公司三方签订《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升龙公司对隶属淮河路办事处辖区齐礼阎村整体拆迁改造,拆除地上建筑物约104.36万平方米,其中村民住宅和村集体住宅约83万平方米,村集体非住宅约21.36万平方米(见协议书第一条);改造期间,升龙公司每年支付人民币2900万元作为对齐礼阎社区居委会集体非住宅的补偿费用,该费用半年支付一次,自资产全部拆完毕当月首次支付,截止支付至升龙公司交付集体安置房的当月(见协议书第七条);二七区政府作为协议监管方对履行协议承担监督权力和义务(见协议书第二十四条)。因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位于齐礼阎的房产划入其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包含在上述协议书约定的21.36万平方米村集体非住宅拆迁补偿范围内,故建强公司和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相关拆迁补偿约定,确认对建强公司给予1420.8平方米商业用房补偿安置及相关权益。2013年10月底,建强公司经征得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同意后与原告正式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建强公司以1200万元将其与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协议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建强公司支付1200万元取得了与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协议约定的1420.8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补偿安置权益。综上事实,升龙公司每年向齐礼阎社区居委会支付2900万元系对齐礼阎社区居委会村集体非住宅应得21.36万平方米的补偿,折合每平方米135.77元,原告应得房产补偿面积为1420.8平方米,折合每年应得资产补偿费为192902.02元,自2013年原告应得资产补偿费之日至今七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产补偿费1350314.14元。截至目前,升龙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每年向齐礼阎社区居委会支付集体资产补偿费2900万元,该2900万元集体资产补偿费包含有原告的资产部分,但齐礼阎社区居委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二七区政府、淮河路办事处负有此支付的监督监管义务,故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二七区政府答辩称:本案件与二七区政府、淮河路办事处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一,二七区政府与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升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答辩人属于监管方,不承担齐礼阎城中村改造中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仅起协调、沟通、监督的作用。第二,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很明确,尤其是本案涉及款项2900万元的受益主体更明确,是对齐礼阎村集体非住宅的补偿费用,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第三,被答辩人进行起诉的依据是其自身与建强公司的《转让协议》,以及建强公司与齐礼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在上述协议中,被答辩人只是与建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且在《协议》和《转让协议》中只有面积补偿1420.8平方米,而没有任何的经济补偿的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淮河路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件中,被答辩人起诉对象错误,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二七区政府与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升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答辩人并非协议主体,不需要对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二、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很明确,尤其是本案涉及款项2900万元的受益主体更明确,是对齐礼阎村集体非住宅的补偿费用,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三、被答辩人进行起诉的依据是其自身与建强公司的《转让协议》,以及建强公司与齐礼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在上述协议中,被答辩人只是与建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且在《协议》和《转让协议》中只有面积补偿1420.8平方米,而没有任何的经济补偿的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齐礼阎社区居委会答辩称:一、关于案涉《转让协议》,建强公司并未将其转让行为通知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且《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建强公司的转让行为对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不发生效力。原告是以其与建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依据,主张其享有《转让协议》中的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但原告作为证据的《转让协议》本身却存在严重问题和瑕疵。第一,如建强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将其2013年10月29日与齐礼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建强公司应依法将转让行为通知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但实际情况是,建强公司从未通知过齐礼阎社区居委会该转让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通知的事实。第二,当时生效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在生效的《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论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规定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因此,原告所称转让行为对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不发生效力。第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印章模糊,抬头处和落款处不一致,落款处甲方空白,没有签订日期,从《转让协议》本身看,效力就存在问题,真实性更无法认定。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转让协议》提起本次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与建强公司所签《协议》不涉及商业用房之外的其他任何补偿,建强公司与原告所签《转让协议》也不涉及商业用房之外的其他任何补偿,原告主张本案补偿无事实依据。根据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与建强公司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建强公司除在城中村改造后可享有1420.8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补偿外,再无其他任何补偿,即建强公司根本不享有原告所诉的资产补偿费。原告即使享有相应权利,该权利也来自于建强公司,且不能超出建强公司根据《协议》应享有的权利范围。既然建强公司根据《协议》就不享有原告所诉的资产补偿费,那原告所主张的资产补偿费则更无从谈起。另从原告与建强公司所签的《转让协议》内容看,该《转让协议》也仅是建强公司将1420.8平方米商业用房以约定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未涉及到其他任何补偿。因此,原告依据《转让协议》提出资产补偿费也毫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作为拆迁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在其承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时已得到足额补偿,且原告已书面承诺不再有任何要求和纠纷。第一,2013年10月30日,齐礼阎第十三村民组已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已通过该协议确认原告在拆迁土地上的实际租户地位,并明确拆迁指挥部通知拆迁前,原告继续使用,齐礼阎不收取费用,接到拆迁通知后,原告应配合丈量附属物,指挥部给予原告补偿,原告收到补偿后,无条件配合拆除所有附属物。第二,2014年9月,齐礼阎城中村改造需要拆迁原告承租的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经齐礼阎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其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一次性赔偿其20万元后,不再有任何纠纷和要求。原告在赔偿款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后,2014年11月4日,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指挥部将20万元赔偿款支付至原告账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保证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综上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1.原告仅是拆迁土地的承租人并建设有房屋,而该房屋在拆迁时原告已得到了赔偿,且赔偿数额原告已认可。本案的三个被告与原告再无任何纠纷。2.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与建强公司的《协议》如何履行,与原告无关,且该《协议》也不涉及原告主张的资产补偿费问题。建强公司尚不享有主张资产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则更无权主张该权利。3.建强公司从未将其转让《协议》中权利的行为通知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建强公司通知过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建强公司的转让行为对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和本案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1.原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齐礼阎社区居委会(甲方)、升龙公司(乙方)、二七区政府(监管方)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村集体产业房屋的安置位置由双方协商确认。改造期间,乙方每年支付人民币2900万元作为本次拆迁改造范围内甲方集体资产的补偿费用,由甲方包干使用。该费用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应拆除的集体资产全部拆除完毕的当月,截止至乙方交付村集体安置房屋的当月。齐礼阎社区居委会(甲方)、建强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1420.8平方米商业用房。原告***川称其于2013年10月底与建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建强公司以1200万元转让上述《协议》中涉及的1420.8平方米商业用房。原告***川庭审中称其基于自身对于上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理解,认为该第七条约定中的2900万元中有其应当享有的份额,但上述款项系升龙公司直接支付给齐礼阎社区居委会,由齐礼阎社区居委会包干使用。庭审中二七区政府、淮河路办事处均称对该款项不负责发放,而原告系购买安置商业用房的购买人,其与建强公司之间系民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与二七区政府、淮河路办事处之间并不涉及行政管理职权方面的事项,也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建强公司、齐礼阎社区居委会之间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耿 立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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