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8775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支付2022年12月工资14650元;2.两被告向***支付2022年三、四季度工资46000元;3.两被告向***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共18个月车补19800元(1100元/月×18个月);4.两被告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41.68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416.67元/月×2.5个月);合计:78341.68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上述诉讼请求1、2的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共18个月车补19800元(1100元/月×18个月);2.判令两被告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41.68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416.67元/月×2.5个月);合计:78341.68元。事实与理由:***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对应。关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提供工作胸牌,企业微信截图等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有混同用工。关于两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共18个月车补的诉讼请求,每月车补1100元,18个月共198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2021年第二季度车补,有转账记录证明,之后每季有报销单及报销审批流程证明。关于经济补偿金58541.68元,因某甲公司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生活难以为继,被迫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416.67元×2.5个月。仲裁裁决后,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向***支付了2022年第三季度工资23000元,某甲公司在2023年6月向***支付了2022年12月工资14650元和2022年第四季度工资23000元。现***仅向被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2021年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共18个月车补19800元(1100元/月×18个月)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41.68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416.67元/月×2.5个月)。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至2021年2月22日止;乙方的岗位为安装成本经理;乙方的主要工作地点为广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工资报酬按下列第1种方案执行,其中试用期内乙方的工资按1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制,乙方每月的工资为14000元人民币(其中基本工资占80%,绩效占20%);甲方每个自然月的10号前向乙方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报酬;甲方可以根据规章制度中的工资分配制度,调整工资标准和相关福利待遇;等等。该合同有某甲公司盖章、***签名打指模确认。同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工资报酬变更为260000元/年,其中月发工资为人民币14000元,季度工资为23000元,每个自然季度首月的20号前发放上个季度的季度工资;等等,该补充协议有某甲公司盖章、***签名打指模确认。
***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载明,姓名:***;部门:成本管理部;职位:高级安装成本经理;入职时间:2020年11月23日;提交申请日期:2022年12月30日;预计离职日期:2022年12月31日;辞职报告: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导致本人生活实难以为继,现本人特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日期定于2022年12月31日,在离职前本人将积极配合工作交接,在此对本人离职给公司带来的不便表示抱歉,同时恳请公司能在本人离职日结清本人薪酬。该申请书有***签名,日期显示2020年12月30日。
2022年12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工资241494.08元;2.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14.58元;3.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443.09元;4.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实际履行安装成本负责人某某集团成本负责人补偿金60000元;5.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五险一金按月工资80%即11200元基数购买,合计18个月补偿金11812.86元;6.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11天年休假补偿金40978.37元;7.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计5个月月度工资经济补偿金38789.2元;8.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计18个月季度工资经济补偿金34500元。所有请求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4月3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074-1075号仲裁裁决书(下称“1074-1075号仲裁裁决”),裁决:1.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18774.17元、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50元;2.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97**.27元、***36620.13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提交《工资条截图》显示其在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其任职时工资构成为14000元/月+全勤奖+午餐补贴45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高温补贴+其他。根据***提交《银行收入流水》显示,在***任职期间,由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发放工资,某甲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金额为11697.13元;在***离职以后,由案外人***、朱某代某甲公司在2023年1月3日至4日向***支付11697.12元、11794.13元、11697.12元、11503.12元;***、朱某于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2月28日代某甲公司向***支付22687.07元、23000元、22673.76元、23000元。
***提交4张交通费报销明细表显示***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每月交通费为1100元;***提交的3张交通费报销流程截图显示2022年1月至9月的报销流程已完成。
庭审中,***称其于2020年11月23日入职,于2022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某甲公司拖延支付工资、季度工资、交通补贴等劳动报酬;***主张工资结构为每月工资14000元/月+交通补贴1100元/月+午餐补贴450元/月+通信补贴200元/月,另季度工资为23000元/季。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称某甲公司拖欠其五个月工资以及一年半的季度工资,拖欠缴纳社保五个月,于是其被迫向某甲公司提出离职申请。
另查明,***提交工作胸牌、企业微信系统截图的组织架构、腾讯企业邮箱截图显示***为某乙公司的成员之一。
本院认为,***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于2020年11月23日入职某甲公司,工作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评议如下:
本案争议之一,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交通补贴问题。根据***提交《工资条截图》显示,交通补贴不是工资结构的组成部分,根据***提交交通费报销明细表及报销流程截图,***在职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补贴,但是该项是否能予以报销领取仍需经过一定的流程,并非是固定的每月收入,结合在案证据,***在2022年1月至9月的交通补贴申请已完成审批流程,标准均为1100元/月,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该补贴,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900元(公式:9个月×1100元/月);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交通补贴,***仅提供2021年10月至12月的交通报销明细表,未提供发票及审批流程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交通补贴,***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审批流程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2022年10月至12月期间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之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结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收入流水》及《工资条截图》,截止至***离职当天,某甲公司未向***支付202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某甲公司确未足额向***支付工资的情况,故***以某甲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14000元/月+交通补贴1100元/月+午餐补贴450元/月+通信补贴200元/月,另季度工资为23000元/季。关于交通补贴的问题,如前所述,交通补贴并非每月固定的收入,故***主张交通补贴为其任职时的工资结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应结合***工资条中的“应发额”计算,因某甲公司欠付2022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未形成工资条,本院酌情采信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工资条中的“应发额”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分别为:14950元、14950元、15050元、14650元、14550元、14750元、13826.60元、14650元、14750元、14650元、14950元、14950元,共计176676.60元,折合14723.05元/月,此外,季度工资为23000元/季折合7666.67元/月。综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为22389.72元。某甲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5974.30元(公式:22389.72元/月×2.5个月)。
本案争议之三,关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虽然***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某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为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故***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的交通补贴9900元;
二、被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74.3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预交,被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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