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746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恒力电磁屏蔽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微山湖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93042011。
法定代表人:蔡卫新。
被执行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275416。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关于常州市恒力电磁屏蔽设备厂申请执行**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13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述判决书,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恒力电磁屏蔽设备厂支付货款1241289.5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4‰计算)。由于义务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常州市恒力电磁屏蔽设备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78390元。除前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于2022年4月1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上述执行情况已知晓,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2022)粤0112执7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112执7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李升山
审判员 曹 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全养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