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3527号
原告:常州市恒力电磁屏蔽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微山湖路86号。
投资人:蔡卫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原告常州市恒力电磁屏蔽设备厂(以下简称“恒力设备厂”)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力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其所欠恒力设备厂货款124128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41289.5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年初发生业务往来,**公司多次向恒力设备厂采购屏蔽机柜及滤波插座等相关设备;恒力设备厂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并向**公司开具了所有发票,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经恒力设备厂多次催要,但**公司一直拖延不付。综上,恒力设备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恒力设备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无权向**公司主张未付款和违约金。恒力设备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公司)预付合同总额30%;供方(恒力设备厂)按需方项目实施计划分两批发货,需方在收齐发票及合同设备核对无误验收合格且收货人签字确认45天内支付相对应设备尾款给供方”约定,若截至2019年12月31日时,案涉合同设备未验收合格、未经收货人签字确认,则**公司有权拒绝向恒力设备厂支付货款直至案涉合同设备验收合同且经收货人签字确认。鉴于恒力设备厂至今仍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无权要求支付1241289.50元。因涉案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信息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恒力设备厂亦无权向**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退一步,如最终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约,需向恒力设备厂支付违约金,恒力设备厂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便最终法院认定**信息公司构成违约,需向恒力设备厂支付违约金,恒力设备厂确因**信息公司逾期还款而导致产生损失的,其损失亦仅限于相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124128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恒力设备厂主张的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仅为64000元;而按照恒力设备厂主张的“每日0.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则高达60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即使**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予以下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恒力设备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发票、律师函及签收证明等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恒力设备厂向本院提交了32份《采购合同》及1份《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公司尚欠货款1241289.5元。其中《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上述采购合同均约定由恒力设备厂向**公司提供货物。其中关于付款约定有三种情形:1.双方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总金额30%,**公司在收齐发票及合同设备核对无误验收合格且收货人签字确认后45天内付清合同全款给恒力设备厂;2.双方签订合同后,恒力设备厂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在收齐发票及合同设备核对无误验收合格且收货人签字确认后6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给恒力设备厂;3.双方合同签订后,**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20%,恒力设备厂根据**公司现场实施进度分批发货,**公司在收齐发票及合同设备核对无误验收合格且收货人签字确认后30天内支付对应合同款给恒力设备厂。关于违约责任上述采购合同均约定:**公司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恒力设备厂支付货款,如**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恒力设备厂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恒力设备厂于2019年11月2日开具了《采购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公司。
**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恒力设备厂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恒力设备厂款项1505399.5元;**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恒力设备厂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恒力设备厂应付账款1277169.5元;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恒力设备厂应付账款-暂估12389.38元。
2021年3月10日,恒力设备厂委托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给**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恒力设备厂与**公司于2015年-2019年9月期间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恒力设备厂已在交货期内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3月10日止,**公司尚余合同款1241289.5元未支付。该款项**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付款承诺书,要求分期付款,恒力设备厂对此不予认可,发函告知余款需一次性付清。**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签收律师函。
恒力设备厂在庭审中称,关于**公司两次发送给恒力设备厂《往来账项询证函》的欠付款项高于恒力设备厂诉请款项,以其诉请的款项1241289.5元为准,并称2020年12月31日后,**公司没有向恒力设备厂支付过任何款项,尚欠恒力设备厂124128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院对恒力设备厂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恒力设备厂依约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恒力设备厂主张**公司尚欠货款1241289.5元,且**公司对此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公司于2019年12月及2020年12月提供给恒力设备厂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均高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241289.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1241289.5元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应向恒力设备厂支付1241289.5元。关于**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恒力设备厂无权主张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恒力设备厂提供的产品验收不合格的证据,且从原告提供货物至今已经两年之久,现在被告才提出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关于付款有三种情形:1.双方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总金额30%,**公司在收齐发票及合同设备核对无误验收合格且收货人签字确认后45天内付清合同全款给恒力设备厂;2.双方签订合同后,恒力设备厂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在收齐发票及合同设备核对无误验收合格且收货人签字确认后6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给恒力设备厂;3.双方合同签订后,**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20%,恒力设备厂根据**公司现场实施进度分批发货,**公司在收齐发票及合同设备核对无误验收合格且收货人签字确认后30天内支付对应合同款给恒力设备厂。上述32份《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对应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根据最后一份《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合同款金额为27400元,付款条件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恒力设备厂开始发货,**公司在收齐发票及合同设备核对无误验收合格且收货人签字确认后30天内支付合同全款给恒力设备厂,于2019年11月2日开具了该份合同的相应金额24700元发票给**公司,据此可认定**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日前付款,且**公司自行出具的询征函亦自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恒力设备厂款项,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恒力设备厂支付货款,如**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恒力设备厂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限度,加重了对违约者的惩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按0.4‰计算,即以1241289.5元为基数,按每日0.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恒力电磁屏蔽设备厂支付货款1241289.5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4‰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恒力电磁屏蔽设备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州市恒力电磁屏蔽设备厂承担651元,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雪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月乔(代)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