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快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5068号
原告:天津快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75号-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柳文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军,公司商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商场,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75号。
负责人:NicolasLouisEugeneGAUTHERON,公司营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商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惠,商场价格经理。
原告天津快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快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厚,被告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军、李延梅,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翟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快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停车场经营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主合同第六条1款约定: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见附件7),与原告共同制定和完善停车场车辆管理制度(见附件2)、停车场人员守则(见附件3)、停车场服务标准(见附件4)、停车场收费标准(见附件5)、停车场管理人员配置及主要职责(见附件8),应尽职尽责,保管好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第六条4款约定: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期间,被告应保证24小时运营,在停车场的当班人员不少于4人在岗。第9条约定:被告同意对到麦德龙商场购物消费的顾客,可凭满120元的购物发票免费停车2小时。该停车场收费标准:合同(附件5)停车场收费标准:顾客每停车一小时按照4元/小时收取停车费用。在商场营业时间内每12小时内停车费封顶为8元,超出后按小时4元计费;夜间收费按次收费,1次8元。(晚上22点-次日6点为夜间时间段);专业客户到麦德龙采购时免费停车。每月共150张,每张券免费停车1小时;同时约定对麦德龙商场送货车辆免收停车费。但被告未按以上约定履行合同:停车场管理人员知晓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教唆当班收费人员不按以上约定履行合同,乱收费导致多起顾客投诉;不按约定免收商场送货车辆停车费;不按约定配置当班工作人员;不按约定放行专业客户,恶意收费导致多方投诉。被告在收到原告三次警知函(分别于2019年6月9、27、29日发出)后,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信誉损失,为避免原告损失扩大及麦德龙商场顾客的满意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第七条2款及第八条2款,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收回停车场经营权,现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基于以上原因,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双方所签的《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按照原告提出的日期即2019年6月30日解除,被告认为2019年7月5日在警方主持下以及业主方麦德龙参加的情况下,警方要求双方均离场,被告同意按照7月5日的时间点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9年7月1日单方强行拆除被告的设备,导致7月1日至5日期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采用承包经营管理的方式来承包原告经营的麦德龙商场的停车场。2018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友好合作数年了,在2019年6月11日我们收到他发来的第一封警知函(落款日期是2019年6月9日),被告对物流、送货、车辆收费引发三次投诉要求限期整改并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据此要求撤换项目主管,被告是不予认可的。被告回函进行了情况说明,因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五第八条的规定,商场送货车辆需要送货方提前一天打收货部送货预约电话提供送货商的名称、送货时间、车牌号信息,每日22点前送货部告知给被告,被告根据清单免收停车费,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这个约定将其提及的三辆/次送货车信息提供给被告,所以不具备免收费的资格。另外我们项目主管对此并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撤换项目主管。在这之后,2019年6月28日,我们再次收到原告的警知函,这是第二次警知函(落款日期2019年6月27日),称白班当班人员少于4人,对物流车辆间歇性收取费用,对购物满120元的大巴车收取了双车位费用等等,认为我方行为导致根本违约,对此我们不予认可,而且当时也复函了,我们的停车场白班人员安排4人,主管一名,收费员一名,巡场一名,客服一名,并没有违约,购物满120元的车辆,只要出示凭证一律免收停车费,没有出示购物凭证或者其他免费车辆凭证的车辆我方正常收费放行,没有为此发生过争端。在2019年7月1日,原告就擅自拆除了我方的硬件设备,中断了我方对停车场的管理。我方后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在通知函里面称已经发出三次警知函,但其实被告只收到前两次,而且是我方不认可的。原告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并强行收回停车场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二点,对停车场管理服务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且经甲方三次书面告知,乙方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八条违约责任明确强调如乙方驻停车场人员违反服务标准、麦德龙天津红桥商场停车场人员管理条例、工作守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乙方收到书面整改通知需立即整改,经甲方三次书面整改通知仍未改进,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我方发出的两次书面警知函中列出的问题完全是没有依据的,而且是无理的,我方均不予认可,而且也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三次书面整改通知仍未改进的情形,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方无权解除合同,原告单方强行拆除我方公司硬件设备,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商场述称,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我们能清楚的知晓他们双方存在对麦德龙天津红桥商场存车场的承包转让行为,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根本违约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及附件、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警知函3份、天津麦德龙停车场收费管理问题笔录、停车场收费须知、投诉信4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停车场交接书、投诉信3份、投诉信1份、诉讼费发票、微信记录、EMS邮件记录、被告员工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停简单停车管理系统协议、付费凭证3页、原告2019年6月9日警知函、被告的回函及快递记录、原告2019年6月27日第二次警知函、被告的回函及快递记录、原告2019年6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回函及快递记录、原告2019年7月1日单方拆除设备的照片和视频及拆后现场照片等证据;第三人提供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采用风险承包经营管理方式承包经营甲方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75号的停车场。承包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内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总承包费用为人民币750000元,其中包含停车场建设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承包场地费用人民币107500元;合同期内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的转让费35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续约成功,乙方向甲方再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转让费用人民币192500元。甲方应保证具有停车场经营的所有权利,并可以将其转交给乙方。乙方应按照约定的用途开展停车场经营管理活动,自觉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索要索证制度,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乙方应保证24小时运营,在停车场的乙方当班人员不少于4人在岗。其中收银一人,巡场保安一名,客服一名,主管一名。乙方对到甲方服务的麦德龙商场购物消费满120元的顾客,顾客凭购物发票当日免费停车2小时。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需因此赔偿乙方的任何投资和其他损失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并支付60000元的违约金;……(2)对停车场管理、服务质量不符本合同约定,且经甲方三次书面告知乙方,仍不符本合同约定。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定将原合同第三条中承包场地费107500元、350000元转让费、192500元转让费全部变更为存车服务费。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将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承包费750000元变更为795000元。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双方合作较好。2019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附件收费标准的约定进行收费为由,向被告发出警知函,通知被告限期改正,并将多收的费用退还,警知函上有签收人被告当时员工杨某的签字。2019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在停车场白班当班人员少于4人在岗、物流车间歇性收费、对购物满120元的车辆收费等理由向被告发出警知函,要求被告立即整改,警知函中有签收人被告当时员工杨某的签字。2019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经以上两次警告后仍未纠正函件的整改要求为由,向被告发出警知函,警知函中有签收人被告当时员工杨某的签字。2019年6月30日,原告以已警告被告三次违约,被告仍未纠正整改,已造成合同根本违约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要求终止双方合同。被告称未收到此邮件,但从微信上收到了对方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原职工黄某、杨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但黄某、杨某作为原告方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
另查,黄某、杨某原系被告职工,二人于2019年7月初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工作一段时间后,二人已从原告处离职。
再查,原告非停车场的所有权人。原告与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商场签有《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住所地红桥区西青道75号的停车场,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限、费用、支付方式等,即原告的停车场经营权是从第三人处取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在履行双方合同中存有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原告列举的黄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因黄某、杨某二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证人,因二人曾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二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故对该二人作为本案原告证人出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被告违约行为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违约行为举证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项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车场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快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天津快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阎晋宇
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开方
书记员李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