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958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用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10层08A、08B1室。

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舒波,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二十层B-2306。

法定代表人:柳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军,男,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主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洁,女,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助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简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被告停简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军、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简单公司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损失62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王世海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标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2018年4月20日,王世海与停简单公司达成包月停车服务协议,约定每天24小时停放,每月300元,至2018年10月20日止。2018年7月13日11时09分始,王世海将标的车辆停放在停简单公司管理的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路编号为海4148的收费停车场(以下简称海4148停车场),停放期间,2018年7月16日,标的车辆因被雨水所淹受损。事故发生后,标的车辆在北京翼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翔行公司)处维修,发生维修费用62 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予以理赔,向翼翔行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用,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利。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

证据2、停放信息截图、停车场收费截图、现场照片、气象截图;

证据3、索赔申请书、赔款委托书、权益转让书;

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

证据5、付款回单。

停简单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所称车辆受损地点是路侧占位停车位,属于交通道路上经市政审批设立的停车场,道路的管理、排水责任不应由停简单公司承担;停简单公司与停车客户之间是停车秩序管理责任,不是停车保管责任,对下雨所致车辆损害不承担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系在停简单公司管理的停车区域受损及受损系因涉水造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停简单公司停车管理区域出现积水;下雨积水产生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停简单公司承担责任;停简单公司亦投保相应保险,车辆受损后,如车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可及时联系,可由保险公司采取相应措施,但车主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均未联系现场停车管理人员或停简单公司,故停简单公司对车损不承担责任。

停简单公司向本院提交出场订单查询截图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及停简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表述;停简单公司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现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关于证据2形成过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称标的车辆车主于2018年7月16日上午9时向其报案并自行拍摄现场照片将车辆送至翼翔行公司维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未赴现场勘查,但在其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又表示报案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查勘过现场,照片为查勘员用手机拍摄,其作为对保险事故负有查勘义务的保险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且未就其反言提供充分证据;另一方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与停简单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停简单公司已就其证据来源进行了详细说明和当庭演示,安盛天平公司既未就己方证据来源作明确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补强证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安盛天平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标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王世海,保险金额为264 4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4日24时止。

庭审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称标的车辆自2018年7月13日11时09分开始停放在停简单公司负责运营的海4148停车场直至2018年7月16日,停放期间因2018年7月15日开始发生持续降雨造成标的车辆被雨水浸泡受损,其后,标的车辆在翼翔行公司处进行修理并产生维修费用62 000元,2018年10月25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依据王世海的理赔申请,向翼翔行公司支付上述理赔款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停简单公司作为标的车辆的停车管理人,未尽到相应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询,停简单公司认可与王世海就标的车辆签有停车服务协议,但认为标的车辆在上述期间内并未停放在海4148停车场区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海4148停车场区域在上述期间内出现积水,亦不能证明标的车辆是在海4148停车场因涉水受损。经核实,停简单公司与王世海之间的停车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不限时不限车位停放,每月停车费300元,停车区域为海淀区清河街道辖区路侧占道项目,停车场编号为海4148。另核实,停简单公司提供的停车管理系统出场订单查询结果显示:2018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0时止,标的车辆在停简单公司停车场的停放记录为“2018-7-14 14:35:18入场,2018-7-14 14:38:14出场”“2018-7-14 14:38:32入场,2018-7-14 15:32:26出场”“2018-7-14 15:32:30入场,2018-7-14 18:24:30出场”“2018-7-14 18:24:33入场,2018-7-15 09:20:14出场”“2018-7-15 09:20:18入场,2018-7-15 15:36:00出场”,上述停放记录中的停车场名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辖区路侧占道项目”。

另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原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利,应就保险标的的损失系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标的车辆在海4148停车场区域因被雨水浸泡受损,停简单公司作为保管合同的相对方,未尽到相应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依据停简单公司提供的出场订单查询结果显示,标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期间并未停放在停车服务协议约定停车区域;另一方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其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主张,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标的车辆在海4148停车场区域因被雨水浸泡受损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停简单公司作为保管合同相对方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聪慧
人 民 陪 审 员   耿 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汉 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