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38号1幢一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简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2023年4月20日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停简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停简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停简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停简单公司对上海业务进行调整,不再设置管理岗位,进而对***工作地点调整到北京总部,是自主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合理范畴。***不服从该调整不到北京报到属于**,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具体如下:一、停简单公司是基于对整个上海业务的调整而对***调整了工作地点,并非针对***个人。二、停简单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亦曾有服从调整到北京工作的经历。三、停简单公司为***在北京提供宿舍、报销路费并承诺薪资待遇不变,这样的调整是具有合理性的。四、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公司不同意支付全勤工资。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停简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停简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702.6元;2.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工资2440.9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劳动合同签署情况:***曾与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履行地为上海;2017年11月***与停简单公司签署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职务:软件实施。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15641.9元。 仲裁请求:***以要求停简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等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结果: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22)办字第2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停简单公司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工资2440.9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2.停简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702.6元。停简单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离职时间及原因:2022年10月12日停简单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载明:“***……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你送达了《工作地点变更通知》,于2022年10月8日向你送达了《返岗通知书》《违纪处罚通知》。但是你至今未到公司指定地点报到,连续**多日,公司已认定你在职期间表现存在严重违纪情况,即日起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及竞业限制”。 调整工作地点情况:2022年9月停简单公司通知***调整至北京办公,停简单公司作出的《工作地点变更通知》载明基于公司业务调整在受疫情影响的情况下,上海地区不设置管理岗位,自2022年9月29日将***调至北京总部工作,薪资待遇保持一致并提供员工宿舍。***曾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2022年10月8日停简单公司向***送达《返岗通知书》要求***到岗,2022年10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与停简单公司均确认自2016年起***均在上海市工作,其中2019年曾有两个月在北京工作,对此***主张属于出差。另查,***主张其工作年限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11月21日,其签署的两份劳动合同仅用人单位主体不同,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 2022年10月工资核发情况:停简单公司主张*****,该公司未支付工资,当月代扣代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总额为3312.4元。***认可2022年10月扣代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总额为33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事实,而引发双方争议的原因在于停简单公司对***调整工作地点是否合法或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停简单公司所述该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受自主的用工管理权。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职期间长期在上海市工作,停简单公司仅以业务调整为由未与***协商一致,单方将工作地点由上海市调整至北京市,已远超出自主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在***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的情形下,停简单公司认定***属于**,依据不足。进而,停简单公司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就工作年限一节,***与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与停简单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连续,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对于***所持工作年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核算,仲裁裁决停简单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702.6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鉴于一审法院确认***不存在**情形,停简单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经核算,停简单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440.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702.6元;2.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2440.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停简单公司调整***的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停简单公司自主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对此本院有如下意见: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基于甲方的工作性质,甲方可以与乙方协商将乙方派往甲方在中国境内其他城市的分支机构或办公地点工作”“甲方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或因乙方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健康状况,可以与乙方协商调整其岗位和职位”,即双方明确约定在停简单公司要调整***工作地点时,需与***协商一致。第二,停简单公司在发送工作地点变更通知后,***亦明确不同意,故双方针对***工作地点调整未协商一致。第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长期在上海工作,停简单公司仅以业务调整为由将***工作地点由上海调整至北京,工作地点跨度之大,且留给***调整工作地点的时间仅不到2日的时间,该工作地点的调整显超过了公司自主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停简单公司调整***工作地点超出了自主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并无不当。据此,停简单公司以*****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所以停简单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因本院未认定***存在**的情形,故停简单公司应向***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停简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停简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