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629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323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婵,被告春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2000元至原告名下的其中一张秦农银行卡,其余4000元由被告存入原告名下的另一张秦农银行卡(该卡由被告保存),待原告离职时一并交还给原告,2020年年底,原告离职时发现有被告保存的银行卡上一分钱没有。原告自上班以来周六周日连续上班未休,被告承诺每个月的加班工资为8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加班费528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4000元(从2015年9月计算至2021年2月底,每月拖欠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秋园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于2015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秦农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被告自2019年2月起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其与公司协商一致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表示给原告***核算的未发工资数额为94400元,被告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是***个人雇佣的,与被告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流水、照片、应付工资复印件、通话录音、***仲案字[2021]32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提供了秦农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工服照片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26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表示给原告***核算的未发工资数额为94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94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52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以及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仲案字[2021]323号裁决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保的内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余裁决内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