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9民初1564

原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杨振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男,19801227日出生,汉族,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常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26日立案。原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8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2963元,由原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常忠民

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宋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