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82民初5349号
原告:***,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6层6号,企业信用代码:9137060206042777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烟台市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7号内2号烟台总部经济基地民建大厦14层A区,企业信用代码:913706825793693242。
法定代表人:赵振学。
原告***诉被告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市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方劳务费129271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被告烟台市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莱阳市凤康食品的工程劳务,第一被告承揽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927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被告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经询问原告***,其表示也无法确定被告烟台市永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具体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中龑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尉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