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金山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烟台市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团旺镇驻地莱穴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烟台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庆善街24号毓秀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厨卫市场1号楼网点9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烟台市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视中康公司提出烟台分公司未经公司授权担保无效的抗辩,强行判决中康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将与本案无关联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本案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根据,是对法律的故意曲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康公司在一审书面答辩中明确提出对印章真伪要求鉴定,一、二审法院均以中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由非法剥夺中康公司要求印章鉴定的抗辩权利,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3.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违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与本案无关联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本案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根据,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康公司烟台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中康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其权限包括项目文件协议合同,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项目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且本案担保是为中康公司在淄博市博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总负责人***提供担保,原审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及担保事项,认定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中康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取得了申请人的授权并无不当。关于证据伪造的问题,经审查,中康公司虽否认烟台分公司是其登记设立并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认定应视为不申请鉴定具有法律依据。据此,申请人以证据伪造为由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