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682执异69号
案外人:***,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振学,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团旺镇驻地莱穴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振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北金马路以西金马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先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均,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珍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受理的(2017)鲁0682执2763号案件,执行期间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赵振学并向其发放案款是错误的。案外人认为,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不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在明知自己有债务的前提下将债权转让他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贵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未经依法听证,程序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变更烟台市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泉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执行回转。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5)***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市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费3058543.53元、建筑器材折价人民币181832元,上述款项合计487666.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款项487666.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4年8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送达后,汇江公司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1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终3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2日,万泉公司申请执行(二审判决前珍龙公司变更为万泉公司),案号为(2017)鲁0682执276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第三人赵振学的变更申请及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债权确认情况通知书等相关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合议,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鲁0682执276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赵振学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履行了部分义务。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烟台市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支付钢材款2227052.67元、律师费169929.8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依法审查后,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以未进行听证程序错误为由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主张债权转让侵犯了其利益,请求执行回转,其如对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