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212民初1618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6227978C。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朱仙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08399C。
住所地:祥符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9472548F。
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仙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将其名字变更为***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尚某某申请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尚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仙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某撤回对被告***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仙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