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初2969号
原告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新区杏花营农场文化教育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97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一营房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6227978C。
法定代表人顾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自己承包的朱仙镇文化旅游公司行政中心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详细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从2015年1月至8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种标号商砼***00.63立方,总价款858916.60元,汽车泵送浇注2267.52立方,总价款41015.36元,直到该工程主体封顶,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858***9.60元,汽车泵送款41015.36元,共计899***1.9元;并从2015年1月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开封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代表我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他人实施行为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并对高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朱仙镇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朱仙镇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中心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将行政中心施工总承包给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单位加盖印章,代表签字确认,银都公司授权代表为**。2014年12月20日为建设施工需要,**与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朱仙镇行政中心,建设单位为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约定各品种规格的供货单价,付款方式,自商砼供应至2015年春节前,公司一次性结清所有商砼款;春节后商砼供应至工程主体封顶支付商砼款的90%,剩余部分待主体工程验收后十天内结清。违约条款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商砼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日5‰违约金,从供货之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7月8日对中心办公楼浇注所需的汽车泵款进行对账,金额为41015.36元。2015年7月27日双方对中心办公楼混凝土供应进行对账,2015年1月-6月总金额为846209.60元。2015年8月13日对7月份所供的混凝土进行对账,金额为12707元。2015年9月***日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书,由**承建的朱仙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施工单位为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欠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858916.60元,泵送费41015.36元。本人同意业主付款时直接给付开封市政通商砼有限公司,厂家同时提供资料。
本院认为,原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朱仙镇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办公楼,由**负责该项目施工建设。为施工需要,**代表公司与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商砼用于承建的项目,经双方对账共欠商砼款858916.60元、泵送费41015.36元,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建方,实际利用了原告供应的商砼。故此对欠付的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并且商砼是持续供应的,原告从第一批供货开始按全部货款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5年9月***日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时,已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符合应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而未支付该款项,故此,本院酌定原告从2015年9月***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得得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明显偏高,被告要求调整,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的情况,违约金酌定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858916.60元,泵送费41015.36元,合计899***1.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开封政通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