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云杰实业有限公司(原陕西远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05民初2756号
原告:陕西云杰实业有限公司(原陕西远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05693550X8。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6227978C。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一营房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云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杰实业公司)诉被告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都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彬都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杰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租赁费75368.46元及利息11305.26元(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共计86673.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封市朱仙镇行政中心办公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朱仙镇行政中心食堂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塔吊等施工材料,并于2016年1月23日形成朱仙镇文化旅游示范区行政中心食堂用材料租赁费用清单,清单显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536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被告彬都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或借用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彬都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朱仙镇文化旅游示范区行政中心食堂用材料租赁费用清单、(2016)豫021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31日工程量付款申请表、2015年2月6日接桩部位费用确认单、劳务公司办公楼主体结账清单、支付工程款清单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2月6日接桩部位费用确认单、劳务公司办公楼主体结账清单及支付工程款清单的真实性已经生效的(2016)豫021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及(2016)豫021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案涉钢管、扣件、塔吊等设备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租赁费用清单和工程量付款申请表。租赁费用清单显示的确认时间早于清单中未还钢管及扣件的使用时间,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清单中显示的钢管及扣件的数量及使用天数与工程量付款申请表中显示的数量及使用天数明显不符,结合庭审中原告对该清单上签字人员的情况不清楚的陈述,对该租赁费用清单和工程量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封市朱仙镇行政中心办公楼以劳务大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案涉工程因故停工。2016年4月***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及朱仙镇行政中心食堂用材料租赁费等为由将被告及朱仙镇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该院以租赁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将开封市朱仙镇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以劳务大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云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杉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陕西云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