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4353号
原告:青山湖区建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
经营者:张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邓文婕。
被告: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彩云。
原告青山湖区建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原告青山湖区建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山湖区建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58元(共计:3765元),由原告青山湖区建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负担。
审 判 员 米 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志琪
书 记 员 万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