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4963号
原告: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彩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璐祥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京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京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30815元款项(其中补助款100000元、工人工资230815元)及该款项从起诉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踩河新村中国移动信息港5号地的中国移动信息港数据中心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并指派现场负责人**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2018年2月25日,双方就以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清算,并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按照该承诺书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后,被告班组再有人员找到原告索要工资或其他费用,被告愿意双倍赔偿原告所支付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将收到的工人工资支付给工人,导致工人再次到原告工地索要工资,原告为了社会稳定,不得不再次向工人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将收到的款项双倍支付给原告,但本着公平之心,原告现在仅要求被告将补助款10万元及再次发放给工人的工资230815元返还给原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我们已全额如数支付给承包工程2个工程队(黑龙江、河南),黑龙江工程队支付方式是支付给工头,由工头再付给工人。河南工程队在原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直接进行发放的,当时有工人确认签字和录像,希望原告可以把工人签字的确认单和录像呈上法庭,还原真实情况。被告承包地上1层至5层的模板工程,地下一层需要投入很多,但在地下一层施工完成后,发生了意外事故(非施工安全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场,被告无奈接受原告支付的10万赔偿,并按照原告要求签订承诺书。讨薪的农民工找原告要劳务费,被告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唆使。被告按照工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经全额支付工人工资,至于原告在何种背景下支付给工人的何种款项是原告的意愿,被告无法了解和干涉,原告在没有和被告核实过是否发放过工资的情况下,根据自身利益判断向讨薪的工人支付工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原告委托***(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作为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云计算及IDC数据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将模板支拆及相关工作再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以单价46元/模板接触面积(地下室),44元/模板接触面积(地上)的综合单价承包给乙方,发生的零工按150元/工日计算;乙方确定的进场施工人员须携带身份证到项目部登记,签订劳动合同并完成上岗培训后方可进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10月25日,被告组织进场施工的人员中因刑事案件造成人员死亡,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善为由,要求被告撤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
2018年2月25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双方确定劳务尾款150000元(其中:产值50000元、补助100000元),收到尾款后,该项目款项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如若有人员找原告索要工资或其他费用,被告愿意双倍赔偿贵公司所支付款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被告撤离施工现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8年3月,曾由被告组织在涉案工程提供模板劳务施工的部分劳务人员(17人)到涉案工程项目办公场所讨要工资,其按照劳务人员要求,再次向部分劳务人员支付款项23081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8年3月向讨要工资的劳务人员支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65元/平方米计算,结合工人自报并经其核对的施工面积,扣除工人自报从被告处已领取的款项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基于无效的劳务分包关系所形成的《承诺书》亦应归于无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和每一名现场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记录劳务人员工作量并直接将劳务报酬向劳务人员支付。本案中,原告怠于履行义务,直接与被告协商部分劳务人员报酬标准,在劳务分包工程提前终止的情况下,未直接与劳务人员结算应发放的劳务报酬数额,后在未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径行在部分劳务人员讨要工资时,按照与被告协商的不同劳务报酬标准,在未核对劳务人员工作量及劳务标准的情况下再次向不特定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虽不排除存在重复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可能,但原告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应明知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可能出现的相应风险,原告漠视风险所可能造成的损失,自身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0815元(补助100000元、劳务报酬230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