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以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7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彩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璐祥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富京公司33081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向施工工人支付、以及支付了多少劳务报酬等基本事实,而认为富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漠视风险,故应由富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工程结算协议中显示全部工程价款为330619元,后富京公司又向***支付补助100000元,作为要求其保证不会有施工工人找富京公司索要工资以及其他费用的补偿金,并与其签订承诺书。现富京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补偿金,但其却未支付施工工人劳务报酬,造成施工工人讨薪事件,富京公司不得不再次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共计230815元。***应当对上述垫付款项以及补偿金予以返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富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答辩如下:1、***已向施工工人发放劳务报酬,且富京公司在现场并且录像,一审中***请求富京公司出示被拒绝。***从富京公司领到的款项均已发放给施工工人,无需返还富京公司。2、富京公司一审时认可承诺书中约定的100000元补助款系由于工程初期难度大而发放的补助,前后陈述不一致。3、双方已对工程款单价作出约定,富京公司无视约定自行给施工工人结算,毫无道理。
富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富京公司330815元款项(其中补助款100000元、工人工资230815元)及该款项从起诉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富京公司委托周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作为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云计算及IDC数据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将模板支拆及相关工作再分包给***;承包方式为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以单价46元/模板接触面积(地下室),44元/模板接触面积(地上)的综合单价承包给乙方,发生的零工按150元/工日计算;乙方确定的进场施工人员须携带身份证到项目部登记,签订劳动合同并完成上岗培训后方可进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10月25日,***组织进场施工的人员中因刑事案件造成人员死亡,富京公司以***管理不善为由,要求***撤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
2018年2月25日,***按照富京公司要求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双方确定劳务尾款150000元(其中:产值50000元、补助100000元),收到尾款后,该项目款项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如若有人员找富京公司索要工资或其他费用,***愿意双倍赔偿贵公司所支付款项。协议书签订后,富京公司向***支付了约定款项,***撤离施工现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富京公司主张2018年3月,曾由***组织在涉案工程提供模板劳务施工的部分劳务人员(17人)到涉案工程项目办公场所讨要工资,其按照劳务人员要求,再次向部分劳务人员支付款项230815元。庭审中,富京公司自认2018年3月向讨要工资的劳务人员支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65元/平方米计算,结合工人自报并经其核对的施工面积,扣除工人自报从***处已领取的款项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富京公司与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富京公司与***基于无效的劳务分包关系所形成的《承诺书》亦应归于无效。富京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和每一名现场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记录劳务人员工作量并直接将劳务报酬向劳务人员支付。本案中,富京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直接与***协商部分劳务人员报酬标准,在劳务分包工程提前终止的情况下,未直接与劳务人员结算应发放的劳务报酬数额,后在未联系到***的情况下,径行在部分劳务人员讨要工资时,按照与***协商的不同劳务报酬标准,在未核对劳务人员工作量及劳务标准的情况下再次向不特定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虽不排除存在重复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可能,但富京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应明知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可能出现的相应风险,富京公司漠视风险所可能造成的损失,自身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于富京公司要求***返还330815元(补助100000元、劳务报酬23081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富京公司一审时,自认承诺书中所约定的100000元补助款系因工程初期难度比较大而提供的补偿。
本院认为,富京公司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其后续签订的《承诺书》亦应无效。鉴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总价款及支付情况均予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
就补助款100000元一节,富京公司上诉称该补助款系***保证不会有施工工人找富京公司索要工资以及其他费用所发放的补助,与其一审自认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富京公司以此主张要求***返还该笔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就劳务费230815元一节,富京公司称***未向施工工人支付相应劳务费,在其向施工工人支付后,***应向其返还该笔劳务费。但在案证据显示,富京公司就施工工人身份、劳务费结算标准、***对施工工人的劳务费发放情况等,均未充分准确查明;就其主张的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的金额及合理性,未充分举证。鉴此,富京公司诉请***返还劳务费2308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述梁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牛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