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万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业科贸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7797号
原告: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经济开发区益田道22号。
法定代表人:付金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 35号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L097-h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平,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业科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涛、被告博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平、杨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 10万元,并自 2022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4日,被告在双方就门窗定做及安装签订协议前,向原告收取了质量保证金10万元。同时约定供货合作正常后3 个月内返还。但是在原告交付该笔保证金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门窗定做及安装协议,同时也拒绝归还所收取的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占据原告的1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出示的收据上显示“质押期限为供货正常化后三个月退押金,另外,保证两年内工厂需履行保修服务”。所以退押金是有条件的,是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纠纷,且原告需要履行两年的保修服务。现在原告不但没有履行完两年保修期的保修服务,而且至今未将海淀八里庄街道的一批货交给被告方,因此还没有到返还质保金的时间。第二,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及定做关系,10万元的质保金在行业内算是比较低的费用。第三,原告的供货发生过质量问题。客户曾因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投诉至质检局,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在收取原告10万元之前,被告曾告知原告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和供货延期问题,双方因此进行沟通。第四,由于原告单方不愿意和被告合作,而且自从双方合作不正常后原告就不进行保修服务,导致保修和重新寻找供货方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导致被告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是商业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刘贵平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就订单中的货物(断桥铝合金门窗等)、价格等内容进行协商,商定后原告组织生产加工,双方根据已经出货的订单核对无误后,确定最终的货款并签订合同,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开具发票。
原被告均认可2021年6月系双方最后一次合作,本次货物总金额为407 041元,经双方协商从中扣除10万元作为原告正常供货的保证金,由被告出具该保证金收据,载明“2021年6月4日 今收到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来门窗质量保证金(货款帐扣)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
备注:质押期限为供货合作正常化后3个月退押金,另外保修两年内工厂需履行保修服务。收款人:刘贵平 收款单位处盖有北京***业科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交款人处盖有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经双方协商,又从本次货款中扣除货物瑕疵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1.17万元。经双方核算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5 341元及20 530元运费、12
952.26元税款,共计228 823.26元。此次合作结束后,双方因货物价格、质量、交货期、沟通不畅等原因再无其他合作。
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的所有合作中,除了一笔货物尚未交付之外,其他均已结算完毕。该笔未交付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约一万元左右),但是原告没有交付货物。未交付的原因,原告称系因为被告迟迟不告知原告交付货物的地点和时间,被告称是因为原告没有积极主动与其进行有效沟通所致。被告据此不予退还10万元保证金。原告称该笔交易与案涉保证金无关,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之前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和供货延期的问题,而且货物两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不应退还案涉保证金。因为保证金约定的退还条件是“供货合作正常化后3个月退押金”,所谓“供货合作正常化”是指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没有瑕疵且按时交付,而原告的供货质量有瑕疵,且尚有一批货物没有交付,因此没有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且案涉保证金收据中明确约定了“保修两年内工厂需履行保修服务”,而原告所供货物两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被告认为案涉保证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被告不应予以返还。原告称,因双方交易的货物包含玻璃门窗,运输中难免有磕碰,被告所谓货物质量有瑕疵实则难以避免,是正常损耗,且双方结算货款时会对此进行相应扣减,否则被告也不会结算货款。因此,被告所谓之前货物的质量问题,双方在每次结算货款时均已经解决完毕,与案涉保证金无关。关于有一批货物原告没有按时交货,是因为被告恶意不告诉原告交货地点和时间,而非原告的原因导致逾期交货。关于案涉保证金收据中关于两年保修期内工厂需提供保修服务的约定,原告认为该约定是一个独立条款,与保证金的返还无关。原告认为案涉收据约定的很明确,10万元保证金的“质押期限为供货合作正常化后3个月退押金”,就是针对双方今后的合作,现双方不再继续合作,被告自然应该退还这10万元保证金。
关于原被告签署案涉10万元保证金收据后是否继续合作。原告称交完1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以报价过高等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合作,故至今没有继续合作。被告称是因为原告供货质量有瑕疵、延期供货等原因,如果原告能够保证供货质量且能按时供货,被告可以跟原告继续合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关于1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有争议。双方对“供货合作正常化”的理解出现分歧。原告认为,鉴于双方此前的交易都已经结算完毕,故此处的“供货合作正常化”是指双方今后的合作,现双方无继续合作的意向,故此笔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则认为,因为双方此前的交易还有货物质量瑕疵、供货迟延、两年保修期未届满等问题没有解决,故此处的“供货合作正常化”是指双方此前合作的问题全部解决完毕且所有货物的两年保修期均已届满后3个月,才能退还10万元保证金。
经查,原被告在出具案涉保证金收据之前已经多次合作,且合作模式是先供货、后签合同、最后结算。双方结算时会结合供货情况对货物质量等问题进行相应扣款,再支付最终货款。因此,最终结算的货款,应视为对当次合作的权利义务清算完毕后支付的对价。被告称双方之前合作有货物质量问题、供货期限等问题未解决,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除了双方都认可的一批价值一万元左右的货物因双方沟通不畅没有交付以外,其他交易均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该笔没有交付的货物与案涉10万元保证金无关,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以双方之前合作尚有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拒不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年保修期,双方的合同文本中有“产品保修期为贰年,在产品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即本案原告)应及时免费维修”的表述。案涉保证金收据中的相关表述为“保修两年内工厂需履行保修服务”。本院认为,该表述系对合同中关于两年保修期约定的重述和强调,与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无关。双方关于保修期内的保修服务问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两年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拒不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双方先供货、后签合同、最后结算的合作模式,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刘贵平“你们正常供货后可以解除押金”的表述,以及收据中“质押期限为供货合作正常化后3个月退押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案涉保证金系原被告为今后能够正常合作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在最后一次合作后没有达成新的合作,且原告以提起本次诉讼的方式表明了其没有与被告继续合作的意向,故案涉保证金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交纳公告费260元。后被告应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依法重新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300元(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 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侯丽雅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