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4290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平,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思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经济开发区益田道**/div>
法定代表人:付金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
被告:天津沈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立新园林场**div>
法定代表人:翟小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祥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祁祥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沈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祁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 沛
审判员 赵志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于江锟
书记员张玉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