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3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永丰后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全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勤,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家口市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要求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29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被告张家口市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2019年7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限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以146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并承诺2006年12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并居住至今,居住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屡屡推辞。2017年原告了解到该房屋在2010年已为第三人乔桂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乔桂林又将房屋买卖并过户与他人。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买卖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限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什么意见,房子就是卖给原告了,但是现在要求我们配合过户我们没有能力,公司已经名存实亡了。这个房子因我公司资金紧缺需要贷款,用我们单位的房屋以公司职工十多人个人名义去贷款,我们单位按月还贷款。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就是用单位聘用职工乔桂林的名义去贷款的,当贷款还有四万多的时候他自己还了,当时贷款的时候房本的名字就变成乔桂林了,后来乔桂林又转让给了李军,李军又转让给了乔桂龙,现在房本的名字是乔桂龙,但实际是原告在住。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西寓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15.6平米(包括地下室)以房屋总价146000元卖给了原告。甲方保证在2006年12月15日前为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购房款13万元,剩余16000元已经全部交付。3、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口市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三个单位一套人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49号的西寓小区一号楼二单元三O一室楼房一套卖给乙方,建筑面积约115.6平方米(包括地下室,最后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平米为准)。二、房屋总价款为壹拾肆万陆仟元整。三、付款时间,乙方于2004年12月31日前先付壹拾叁万元整,剩余壹万陆仟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四、甲方保证在2006年12月15日前为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所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乙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2004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收取购房款146000元。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该房屋2010年1月26日登记在乔桂林名下,2016年6月17日过户至李军名下,2016年7月5日又登记在乔桂龙名下。登记地址变更为桥西区北瓦盆窑大街50号1号楼2单元301室。以上事实本院(2017)冀070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给付房款义务,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至今,后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其他原因办理于他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同益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玉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静怡
书 记 员 宋漫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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