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1253号
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机构代码:913306001458800889。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立均,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万盛路88号,机构代码:913303265609881682。
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与被告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厂房1、3号车间、综合楼进行基桩检测,其中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静载荷试验桩8根、低应变法检测桩186根;合同总额108240元,款项被告于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检测,并陆续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6月14日、8月9日出具监测报告,经双方核对,共完成抗压极限承载力静载荷试验桩9根、低应变法检测桩104根,按实结算,被告应支付检测费1184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9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98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厂房1、3号车间、综合楼进行基桩检测,其中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静载荷试验桩8根,按单价42元/吨计算,共计为100800元;低应变法检测桩186根,按单价40元/根计算,为7440元,合同总额为108240元,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检测,并陆续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6月14日、8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部检测报告。2014年1月2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检测费2万元。因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清全部检测费,遂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1份、试验报告7份、增值税发票1份、银行付款回单1份、律师函及速递详情单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基桩检测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检测费用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检测费金额,合同约定的低应变法检测桩共计186根,按单价40元/根计算,为7440元,现原告自认其实际完成检测的低应变法检测桩要少于合同约定,为104根,故本院确定低应变法检测桩的检测费应按104根计算,为4160元;因合同约定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静载荷试验桩共计8根,按单价42元/吨计算,共计为100800元,现原告要求按实际完成检测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静载荷试验桩9根计算的主张,因该数量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8根,且原告提交的检测数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静载荷试验桩的检测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10800元计算。上述检测费共计为1049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款8496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人民币8496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114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凌金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