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02执219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机构代码:913306001458800889。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机构代码:9133032656098816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与被告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1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人民币8496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114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已停产歇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平
代理审判员*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