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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与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仑商初字第1224号
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14588008-8)。住所地:绍兴市东郭门外。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06172310),男,汉族,1958年6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与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起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进行***检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5万元,承诺次日付清,但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服务费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