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恒博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民初1066号

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房。

法定代表人:马山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博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国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 记 员 张 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