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812号
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山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奥跃琦,女,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军,职务不详。
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跃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逾期利息3万元,合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金额为30万元的水泵类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如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仍欠1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应抵顶地下车库,但一直拖延手续没有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层龙城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尚层龙城生活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开工时间起40天内完成,9月21日货到现场,10月1日安装完毕,达到验收要求;合同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预付9万元,货到付工程款9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工程款9万元,保质期一年内付3万元;保修期限自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层龙城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已付18万元,剩余12万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元,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琰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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