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耐邦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耐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永执字第548-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耐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山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银仲字第86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宁夏耐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6万元,承担仲裁费1892.00元,案件执行费537.00元,合计4.3029万元。但被执行人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并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收入;
二、若被执行人工资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
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金龙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