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与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4民初1406号
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马庄村永昌办事处北邻。
负责人:陈怀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
负责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萍,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本金34526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鄢陵县教育园区科研楼等工程项目,使用原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2018年5月31日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计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在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采购合同专用章”,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家昌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1月27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4852614.8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乙方工程整体主体结构完成三层时,以后每完成乙方三层主体结构供货后双方进行结算。每次付80%货款,剩余货款在单栋主体封顶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两个月内付清。被告最后一次要货是在2019年1月27日,因被告施工项目中包含操场、道路等项目,无法全部适用单栋主体封顶两个月付清全部混凝土款的付款条件,即便按照每次结算付款80%的条件,被告目前仅付款140万元,付款不到原告供货金额的30%。被告承建的项目目前由于资金等问题,基本处于停工状态。鉴于被告付款严重滞后,且工地停工,双方之间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商砼结算单等证据为证。
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同意解除合同,因我公司不能掌握原告诉讼请求3452615元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该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参与本案中系因为鄢陵县教育园区科研楼等工程项目产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该工程原为PPP项目,我公司系本工程的参与人,但是该PPP项目未能施行,该工程没有让我公司介入,2018年5月31日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时,鄢陵县中投建设有限公司当时承诺让我公司介入该工程施工,我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盖了一个公章,因此才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应与实际施工人黄真银算账。2019年4月份,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此更加证明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履行人。因为黄真银在本案中未出庭,下面是黄真银的意思表示:根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付给原告货款的前提是原告需出具已达到28天强度检测的价格报告,并提供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甲方)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订立如下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鄢陵县教育园区科研楼、风雨操场、部分场区道路及硬化;2、建设单位:鄢陵县教育局;3、工程地点:鄢陵县教育园区内;4、施工单位: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二、商砼技术要求及单价(详见供货合同)。四、付款方式与结算:第一次付款为乙方工程整体主体结构完成三层时,以后甲方每完成乙方三层主体结构供货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前甲方需出具已达到28天强度检测的合格报告为付款依据,付款前甲方向乙方提供应付货款的明细内容,经乙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已合格供货的砼款80%货款,剩余20%货款在单栋主体封顶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两个月内付清。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盖有印章,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页乙方处盖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张家昌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10月11日,河南四建鄢陵县教育园区项目部为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商品砼调价通知单)的回复,内容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供货期间,如果造价信息与2018年9月份的造价信息相同或低于9月份造价信息时,我方同意在2018年10月份的所有商品砼供货在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基础上每立方上调40元,张家昌在经办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
2018年11月,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出具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不含税单价对账单),载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供货方量为4452.78立方,金额合计1958477.23元,鄢陵县教育园区项目部会计李银方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方量属实无误,预算待详双方合同为准价;原告出具的明细表另主张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7日,原告供货方量为3401.52立方,金额合计1665964.14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7日,原告供货方量为1783.57立方,金额合计1086835.20元。以上原告共计主张货款金额为4711276.57元(不含税金)、税费为141338.3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40万元,主张被告共计下欠款为3452614.87元(含税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鄢陵县教育园区项目部会计李银方出具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认可货款金额共计4672994.57元(含已支付的货款140万元),并不同意支付税费。经本院核对,双方对货款金额计算存在以下争议:1、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7日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调价后的单价计算,即每立方上调40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307218元,被告主张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284892.80元,二者金额相差22325.2元;2、原告主张泵送费、补运费共计15956.80元,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8日变更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双方对货款金额存在的争议,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7日货款单价每立方上调40元,被告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昌在回复中已予以认可,故该期间的货款应按调价后的金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泵送费、补运费共计15956.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故税款应由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货款金额共计3295319.7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货款140万元)、税费14085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
二、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货款金额共计3295319.77元、税费140859.59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0元,由原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青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