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不应用于抵扣恒安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恒安泰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减少其因伤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减轻投保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该保险本身不具有转移或减轻投保人赔偿责任的功能。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二、雇员获得保险赔偿款,不能免除雇主的侵权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侵权赔偿款的支付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二者产生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三、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恒安泰公司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其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无法律上的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恒安泰公司对保险赔偿款不享有给付请求权,雇主没有理由就保险理赔款进行冲抵。若雇主以雇员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抵扣雇主应支付给雇员的赔偿款,那么雇主实际上就作为了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为企业逃避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提供了途径,不利于形成正确的价值导向。四、雇主并无为雇员购买商业保险的法定义务,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雇员的一种福利保障,是为了让雇员更加心无旁骛地开展工作。虽说保费是由雇主支付地,但被投保的却是雇员的身体和生命。若让雇主因雇员的身体和生命遭受损害而获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背常理。本案中,在没有明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福利不能减轻恒安泰公司作为雇主的法律责任。
恒安泰公司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提出适用保险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提出的“雇员获得保险赔偿款,不能免除雇主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5.88元、护理费25,155.9元、误工费87,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4,7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9,808元,安邦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200,000元,合计786,756.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747.48元、护理费27,090元、误工费9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4,7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0,635.6元,合计484,98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被告恒安泰公司雇佣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公司从事起重机械拆迁,工期5天,每天劳动报酬240元。工期进行到第三天(3月15日)中午,原告拆卸小龙门吊,拆卸时应当先拆掉四个固定螺丝中的两个,待主体稳定后,再行拆卸另外的两个螺丝,原告未保留两个螺丝,致使地梁滑动,发生事故,原告腿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济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转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月17日转院至山东省省立医院继续治疗,于6月27日出院;2018年9月5日再次入院继续治疗,2018年10月27日出院,截止2018年10月27日医疗费由被告恒安泰公司支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在医院陪护。2020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1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2,000元。2021年5月1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分别为8级伤残、9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考虑24个月、210日、210日;3、后续左小腿疤痕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支出费用为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27,747.48元医疗费被告未支付;此外,被告共支付除医药费外的各项生活费及护理费34,500元。2018年3月份,被告委托新泰市四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劳务公司)购买保险,四方劳务公司委托产联(上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公司),以产联公司名义为被告向安邦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投保人为产联公司,承保人员包含本案原告,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安邦保险公司承保明细所附人名清单中***一栏中注有恒安泰公司;投保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事雇佣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收到保险赔偿款伤残赔偿金32万元,被告收到保险赔偿款医疗费20万元。另查明,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94元。原告与其妻**均为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与法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安泰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为原告施工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拆卸行车时未预留固定螺丝,导致行车滑倒,致使原告受伤,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关于保险赔偿金中的32万元伤残赔偿金,应否从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中抵扣问题。一、雇主购买保险,保险赔偿款能否从雇主应当负担的赔偿金中扣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雇员取得的保险利益缘于雇主为其投保,也就是说,雇主为雇员投保的行为是因,雇员取得保险利益是果,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在不影响雇员如数获得赔偿的基础上,雇主合法减轻负担、间接受益具有正当性,不应被否定。其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赔偿的宗旨,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保险降低用工风险、提高赔偿能力具有积极意义。再次,抵扣具有正当性,既没有损害雇员的利益,又符合雇主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雇主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与投保人能否通过投保令被保险人受益而在受益范围内免除投保人本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归谁所有”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为谁所用”的问题。二、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与本案侵权主体不一致的问题。被告委托四方劳务公司购买保险,四方劳务公司委托产联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产联公司以其名义购买保险,被告通过四方劳务公司、产联公司支付投保费用,承保人员包含原告***,承保明细所附人名清单中“***”一栏中注有“恒安泰公司”,投保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事雇佣工作,综上,被告与四方劳务公司之间、四方劳务公司与产联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委托事项为购买保险,因该保险产生的相应的权益,最终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享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用于抵扣被告赔偿部分。在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承保明细中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该32万元伤残赔偿金,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系伤残赔偿金,故该款性质可以认定为伤残赔偿金,不应抵顶被告应当支付的伤残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的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8级伤残、9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为24个月、210日、210日;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0,635.6元(47,066元×20年×33%),因安邦保险公司已根据其与被告约定的保险条款,予以赔偿32万元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高于310,635.6元,被告不再另行支付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27,747.48元医疗费,因被告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1,588元(20,794元÷12×24);护理费为11,963.7元(20,794元÷365×2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740元、伙食补助费4,74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定原告支付的合理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2,860元鉴定费系其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3,779.18元,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即为84,401.26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34,500元(不含医疗费),应当从上述赔偿额中扣除,扣除后为49,901.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55,901.2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90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原告***负担7,587元,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88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山东恒安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32万元的保险赔偿金能否抵扣恒安泰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团体意外险的投保目的来看,在于减少雇主用工风险及发生事故后的损失并分担赔偿责任。如雇主作为投保人仅具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无法分担其责任,将极大减少雇主为雇员投保的积极性,反而不利于更大范围内雇员利益的及时有效实现。第二,从损害填补角度来看,雇员获得保险金额,已弥补了其相应损失、保障了其合法权益,不宜重复获得相应赔偿。第三,从公平原则来看,涉案团体意外险是由恒安泰公司出资而非由***出资,***已及时获得了保险赔偿金,并未损害其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应当将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用于抵扣被告赔偿部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