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异211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单正兵。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如皋市东陈苗圃,住所地如皋市。
投资人:冒同生。
被执行人:薛永华,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吴爱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吴爱明,女,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在本院执行**与如皋市东陈苗圃(以下简称东陈苗圃)、薛永华、如皋市东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吴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异议人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富邦公司针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皋执字第4497号、(2015)皋执字第1911号等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事项。事实和理由: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园林公司在富邦公司处承接的枫杨路(通启路-梧桐路)绿化景观工程款7559013.68元,并要求异议人进行协助执行,但异议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东陈苗圃、薛永华、园林公司、吴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皋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东陈苗圃、薛永华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园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0元,减半收取18580元,由被告东陈苗圃、薛永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皋执字第4497号案件立案执行。
原告**与被告东陈苗圃、薛永华、园林公司、吴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皋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债务316.926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东陈苗圃、薛永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被告园林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8日,**再次持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以重复申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皋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14)皋执字第4497号、(2015)皋执字第1911号等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园林公司在富邦公司承接的枫杨路(通启路-梧桐路)绿化景观工程款7559013.68元。次日,本院向富邦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富邦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园林公司在富邦公司承接的枫杨路(通启路-梧桐路)绿化景观工程款7559013.68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6日。
另查,2012年1月1日,富邦公司(甲方)与园林公司、薛永华(乙方)签订《园林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甲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范围在南通地区、张家港、全省高速公路积极开拓园林绿化市场,参与招投标活动,乙方自愿承担上述范围内乙方以甲方名义中标后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由甲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工程施工及后期养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缺陷、安全责任事故、违法犯罪行为等一切事务及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履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每年上交保底基数为30万元/年……工程中标后按总价1.5%的系数上交工程利润,中标后按付款进度逐次扣除……乙方在成建中标工程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基本账户……。
2012年10月8日,富邦公司(承包人)与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枫杨路绿化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中标价款为15116446元。
2014年2月5日,园林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富邦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接贵单位的枫杨路(通启路-梧桐路)绿化景观工程,目前已施工到位,现委托贵公司在款项到账后直接支付600万元给**……如因委托支付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负责”。
2017年10月,薛永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将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因薛永华未按期补交案件受理费,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2020年12月9日,薛永华在与涂正隆、唐为忠的谈话笔录大致内容为:与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枫杨路工程,如果此次由富邦公司起诉,后期薛永华不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本次富邦公司起诉,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薛永华承担,在后期款项内扣除,一审的律师费就按18万元标准支付。
2021年1月8日,富邦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将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苏061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富邦公司结欠的工程款7559013.68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2015)皋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书、(2014)皋执字第4497号、(2015)皋执字第1911号等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园林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委托支付函、谈话笔录、(2021)苏061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初步指向被执行人园林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向富邦公司送达案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富邦公司协助冻结园林公司在富邦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富邦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予以协助,且该冻结行为实质上仅是要求富邦公司履行停止支付的消极行为义务,故异议人富邦公司仅以该冻结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富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池 锋
书 记 员 沙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