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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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024执66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府前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060561571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1024民初407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7.5元、执行费4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03月0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保险、公积金。截至2023年4月27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1024执66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