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234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府前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06056157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7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义乌桃园高层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款项金额为385370元。扣除被告已经代付的运费8631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76739元未付。 被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原告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与**公司之间有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对于款项尚未结算。**公司交付的石材存在色差、缺角等质量问题,损失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因义乌桃园高层项目向被告供***黑烧面石材,货款金额共计385370元,该货款金额不含税。被告代付运费8631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义乌桃花源项目供应石材,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15万元,**公司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作为**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附件石材单价清单中约定的石材为芝麻黑水洗面。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石材购销合同》,被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企业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主体。原告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供货,被告辩称出卖人应为**公司。被告与**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标的为芝麻黑水洗面石材,价格为含税价格。原告于2020年4月向被告供应的石材为**黑烧面石材,价格不含税。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石材不属于《石材购销合同》的供货范围,原告系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供货。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主**在质量问题的石材系**公司供应的石材,与本案无关,故其要求扣减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金额,供货单上已明确载明了货款金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依据供货单主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6739元。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6739元; 二、被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5月17日起,以376739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