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4242号
原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道金瓯路1058号建筑业总部A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6180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5297.5元及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42119元自2022年1月1日起算,213178.5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1612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517.8元(以28162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3-ZY-004的《舟山市新城LC-15-01-10地块荷花村项目展示区园***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舟山新城***路与新城大道交界的舟山市新城LC-15-01-10地块荷花村项目展示区处的园***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展示区园***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即前述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补充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并对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在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3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分两批支付,第一批在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满1年后的3个月内支付保修金金额的40%,第二批待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满2年后的3个月内付清,。.。.。.”。并且,保修期的起算点也变更为:“自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020年10月1日前,前述展示区工程经被告以及建设方浙江省交投控股集团舟山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省交投地产集团舟山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并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作为“交投·荷风***水美学示范区”,对社会公众开放参观。2020年12月22日,经建设方委托,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对前述展示区的园***工程造价予以评估,以作为双方结算的初步依据。该两份报告书显示,前述展示区的园***工程的评估价为4628842元+2467335元,合计7096177元。后经被告结算,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为7105943元,原告根据该结算价补齐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直至2021年9月10日才将竣工结算后的95%的进度款补齐(共6750645.5元),并且,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如今两年质保期满,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浙江建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原告提供的咨询报告书未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送审材料,更未要求原告补齐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况且先开发票后付款为建筑行业惯例,开票价并非就是结算价。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作为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前提,现被告与业主单位并未完成结算,被告未收到业主单位的当期应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舟山市新城LC-15-01-10地块荷花村项目展示区园***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舟山市新城LC-15-01-10地块荷花村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浙江省交投地产集团舟山有限公司,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有EPC总承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舟山市新城LC-15-01-10地块荷花村项目展示区园***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工程展示区范围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园***专业工程内容【包含:1.硬质铺装工程:硬质景观基层及花岗岩面层铺装(不包含:道路沥青基层及饰面、水池结构及防水、景墙、挡土墙基础开挖及结构等外);2.水景饰面、景墙干挂饰面等施工;3.安装工程:景观施工图范内的给排水系统、室外照明及动力、绿化喷灌、喷泉等施工图范围内景观安装工程;4.绿化工程:土质改良、土方整形(达到甲方要求效果)及垃圾清理,**种植、灌木及草坪种植、灌溉及养护等施工图范围内绿化工程;5.市政工程:市政施工图范围内基础、检查井、市政道路接驳口前雨污水管理井、管道、护管等市政工程】以及本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等一切在展示区范围内的园***工程工作内容;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4331170元,税率9%,税额为357620元,乙方报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不做调整;本分包合同定于2020年9月20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定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1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如发生)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各项费用均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提条件);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包括本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
202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展示区园***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主要约定:因展示区市政工程部分并入原合同内作为增项内容。故分包工程的分包范围与内容变更为“本工程展示区范围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园***专业工程内容【包含:1.硬质铺装工程:硬质景观基层及花岗岩面层铺装;2.水景饰面、景墙干挂饰面等施工;3.安装工程:景观施工图范围内的给排水系统、室外照明及动力、绿化集喷灌、喷泉等施工图范围内景观安装工程;4.绿化工程:土质改良、土方整形(达到甲方要求效果)及垃圾清理,**种植、灌木及草坪种植、灌溉及养护等施工图范围内绿化工程;5.市政工程:市政施工图范围内基础、检查井、市政道路接驳口前雨污水管理井、管道、护管、道路沥青基层及饰面、水池结构及防水、景墙、挡土墙基础开挖及结构等市政工程】以及本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等一切在展示区范围内的园***工程工作内容,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调整乙方承包范围,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因工程内容增项,故分包工程价款与税金由原合同内容变更为“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6648628.95元,不含税价格为6099659.59元,税率9%,税额为548969.36元;因该分包工程(含新增项部分内容)验收将于本年度10月底验收,且验收通过后仅使用约2年时间就将拆除,结合该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原合同支付条款中“(2)在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1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如发生)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各项费用均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提条件)”变更为“(2)在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3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分两批支付,第一批在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满1年后的3个月内支付保修金金额的40%,第二批待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满2年后的3个月内付清,均不计利息(上述各项费用均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提条件)”。此外,将原合同的保修期计算时间由“自包括本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变更为“自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22日,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交投地产集团舟山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科信建编字[2021]510001号和科信建编字[2021]510002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对舟山市新城LC-15-01-10地块荷花村项目展示区景观结构工程和绿化工程作出预算价分别为2467335元和4628842元。
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金额共计7105943元,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金额为457314.0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前述票据均入账,并完成抵扣。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0645.5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金额为281629.25元。
另查明,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舟山市新城LC-15-01-10地块荷花村项目展示区园***工程分包合同》及《展示区园***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完成工程结算。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3日完成结算,但因工程完工时间较长、人员流动较大,相关结算文件暂无法找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的双方结算金额为7105943元,并已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认可收到了金额为7105943元的发票,并已入账;2.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629.25元,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0645.5元,该数额为原告开票金额的95%。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价款95%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105943元,结算时间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即2021年1月13日,故被告应于2021年4月13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合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629.25元的事实,被告应自2021年4月14日以未付工程款281629.25元为基数支付至2021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金额为4021.43元。关于质保金355297.5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交付使用的事实,支付时间分别为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142119元、于2022年12月31日支付213178.5元,逾期未付的,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标准,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LPR利率确定,即年利率3.45%。
被告以未与业主结算也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为由抗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对付款条件作出了“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提条件”的限制性约定,对此,被告对其与业主的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297.5元,并支付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其中142119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213178.5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
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21.43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森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计3469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