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禹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禹城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627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骇河街1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16757155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原告**与被告禹城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城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7800元及利息1484.82元(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开始按3.85%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开始,被告***在寿光市××镇××村××弥河二桥等工地施工时,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运输挖掘机、钢筋笼子等物品。截止2020年5月7日,累计欠原告**运输费用17800元,并于同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主张的事项进行运输,原告所称的弥河二桥及宅科村均是由案外人分包施工,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承建寿光市2019年水毁桥涵新建及修复工程羊口镇施工第二标段工程,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告以拖车提供了工程中钢筋笼子、挖掘机的运输工作。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拖车费壹万柒仟捌佰元整,17800元。370724197801××××***135××××****。2020年6月15日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未付款。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2022)鲁078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有**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能够证实欠付运输费1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不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运输标的包含在案外人寿光市航鑫经贸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中,从提交的(2022)鲁07民终6592号民事判决书中仅能看出案外人寿光市航鑫经贸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为羊口镇宅科五村桥、弥河二桥D1000桩、D1200桩、D1400桩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砼的灌注等工程施工,但不能说明钢筋笼、挖掘机的运输包含在以上施工内容中,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开始按3.85%计算,其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一审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17800元及利息(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开始按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保全费215元,合计356元,由被告禹城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