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81民初7304号
原告: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241189799D。
法定代表人:高维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平,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九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400837Y。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牡丹江路**(马鞍山市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5719905M。
法定代表人:朱广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63,287元整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我方(原告)自与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二机械)达成轴承采购合议后,从2005年2月22日起,向二机械供应轴承,至2009年3月26日止,共送货15批次,其中部分货款己付清,尚欠轴承款3,763,287元。前期货款结算的流程是:我方接到二机械通知发货,二机械收到货物后,检验合格,再与我方签订书面合同,我方向二机械开具发票,二机械向我方汇款。欠付货款的过程:供货中期,二机械对部分已收到的轴承迟迟不与我方签订书面合同,二机械既不向我方付款,也不提供如何解决货款的办法,一直拖欠至今。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我方一直与对方交涉,希望能尽早将拖欠的货款问题解决,但都无结果。最后对方也建议我方走法律途径,并且称原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已更名为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表面公司)。表面公司的厂址、厂房、设备、人员等基本都是原二机械的,我方所供轴承也在表面公司继续使用。现经查询,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是非法人分支机构,是隶属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4日,于2014年5月7日由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而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成立,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二机械所负债务应由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表面公司现在所在的厂址、厂房、设备就是原来的二机械,人员也基本没有变动,轴承库房也在表面公司,因而将其列为第三人。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几乎所有达成合意的业务均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且款项也已付清,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另行供货的情形。而双方所签订的各份合同中对解决纠纷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自认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
人民陪审员 马立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