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九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高维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孝平,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牡丹江路9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7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仅有货物数量并未载明货物的单价,而被上诉人是参照前期签订过正式合同文本中的货物单价来计算货物的价值。既然货物单价可以参照既有合同内容,那么管辖条款也应当适用既有合同内容的约定,即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当受既有合同条款的约束,不应选择性适用。故在适用既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即使案涉争议标的为未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货款,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准确判断出当时买卖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买方所在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数份《送(销)货单》及《货物运输协议书》可以看出,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收货单位及送货地址是:马钢第二机械设备制备有限公司,幸福路74号”,而《货物运输协议书》中也明确记载了“卸货地址为:马鞍山钢铁有限公司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马鞍山市”,上述合同中均有卖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得出,即使当时买卖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但双方已经在《送(销)货单》及《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买方所在地即马鞍山市,且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自认案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本次原告诉请支付的货款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的货物。因双方未就诉请部分达成协议,故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住所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安 静
审 判 员 苍 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久直
书 记 员 李 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