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九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400837Y。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241189799D。
法定代表人:高维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平,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牡丹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5719905M。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龙,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瓦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即14份送货单系瓦轴公司准备起诉立案前于2019年底与时任马钢技术公司业务员的严某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补签,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得到认可。瓦轴公司的案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
瓦轴公司辩称,不同意马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有效,签字人是收货单位的工作人员。送货方式是汽车运输,运输协议书与送货单一一对应,也有工作人员签字,详细记载了送货的日期、型号、数量等。瓦轴公司共送货15批次,最后一个批次的2套轴承已结算完毕,所以仅提供了未结算部分的票据。货物总共5,775套,其中4,884套已结算完毕,还有891套轴承没有支付货款。马钢公司一审对严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又主张系补签,陈述存在矛盾。案涉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马钢技术公司未作陈述。
瓦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钢公司支付货款3,763,28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息);诉讼费用由马钢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瓦轴公司与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二机械公司)发生轴承买卖业务,瓦轴公司向二机械公司发送轴承15批次共5,775套,货物运输协议书上卸货地址和送(销)货单收货单位地址均注明为: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马鞍山市幸福路74号,货物运输协议书上收货人栏处和送(销)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均为严志亮签字。上述5,775套轴承中,有4,884套轴承二机械公司与瓦轴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共计7185,326元的货款。根据比对货物运输协议书、送(销)货单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下列轴承没有给付货款:2006年4月11日SKF22318CC/W33轴承260套,2006年4月30日SKF23160CC/W33轴承47套,2006年8月29日SKF22316CC/W33轴承10套,2006年8月29日FAG24026EASMC3轴承10套,2006年8月29日SKFC4026轴承10套,2007年2月25日SKF22318CC/W33轴承130套,2007年3月8日国产24032CAHW33S2轴承20套,2007年3月8日SKFNUP232BC轴承20套,2007年3月20日SKF23234CC/W33轴承20套,2007年7月3日SKF22318CC/W33轴承160套,2007年8月5日SKF22318CC/W33轴承140套,2007年9月7日SKF23230CC/W33轴承64套,合计891套轴承的货款没有结算,对该部分轴承,二机械公司没有与瓦轴公司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轴承的价格也没有约定。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22318CC/W33轴承2005年5月10日含税单价为1,630元,2005年8月6日、10月8日、2007年4月13日含税单价均为2,037.50元,2008年7月4日含税单价为2,480元;23160CC/W33轴承2007年1月8日含税单价为34,722元;23234CC/W33轴承2005年11月19日含税单价为9,647元,2007年9月16日含税单价为7,430元;国产24032CAHW33S2轴承2006年10月8日、2007年4月20日、2009年7月4日含税单价均为1,253元;NUP232BC轴承2007年9月24日含税单价为6,105元;22316CC/W33轴承2009年7月4日含税单价为1,530元;轴承价格本SKF23230CC/W33轴承的含税单价为5,499.50元;轴承价格本SKF24026CC/W33轴承的含税单价为2,974.14元。二机械公司系马钢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7日被马钢公司申请注销。庭审中马钢公司及第三人马钢技术公司否认瓦轴公司2009年至2019年曾向其公司索要过欠款。马钢公司陈述严志亮原是二机械公司营销部业务员,现已从马钢技术公司退休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瓦轴公司自认其与二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部分的轴承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马钢公司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瓦轴公司请求马钢公司给付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部分的轴承货款,因瓦轴公司向二机械公司发送轴承,收货地址为马鞍山市幸福路74号,货物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均有原二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严志亮签字确认收货,故认定二机械公司已收到瓦轴公司发送的全部轴承。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瓦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瓦轴公司与二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期间,二机械公司对收到瓦轴公司的部分轴承货款予以了结算,对余下的货款没有支付,故应承担继续向瓦轴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机械公司系马钢公司的分公司,二机械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经马钢公司申请被注销,马钢公司未举证证明二机械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故二机械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马钢公司承担。关于货款金额,因瓦轴公司与二机械公司没有对未付款部分的轴承单价作出约定,参照同时期马钢公司已付款部分的轴承单价,结合瓦轴公司与二机械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价格及瓦轴公司提供的轴承价格本中部分型号轴承的单价,酌定尚未付款部分的轴承含税价款为:2006年4月11日SKF22318CC/W33轴承260套按单价2,037.50元计算为529,750元;2006年4月30日SKF23160CC/W33轴承47套按34,722元计算为1,631,934元;2006年8月29日SKF22316CC/W33轴承10套按单价1,530元计算为15,300元;2007年2月25日SKF22318CC/W33轴承130套按单价2,037.50元计算为264,875元;2007年3月8日24032SKFCAHW33S2轴承20套按单价1253元计算为25,060元,2007年3月8日SKFNUP232BC轴承20套按单价6,105元计算为122,100元,2007年3月20日SKF23234CC/W33轴承20套按单价7,430元计算为148,600元,2007年7月3日SKF22318CC/W33轴承160套按单价2,037.50元计算为326,000元,2007年8月5日SKF22318CC/W33轴承140套按单价2,037.50元计算为285,250元。上述确定的轴承价款均根据双方同时期发货和已结算的轴承价格确认的含税单价进行的计算。关于2007年9月7日SKF23230CC/W33轴承64套,双方此前没有同类型型号轴承的结算,参照瓦轴公司提供的轴承价格本中同型号轴承单价5,499.50元计算为351,968元。上述轴承货款合计为3,700,837元。关于2006年8月29日FAG24026EASMC3轴承10套和2006年8月29日C4026轴承10套,之前瓦轴公司没有与二机械公司对该型号轴承的单价进行约定,瓦轴公司虽提供了价格本,但价格本中没有同类品牌规格、型号轴承对应价格,故该部分轴承价款的结算没有可参考的依据,对该部分轴承的价款不予确认,待瓦轴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关于马钢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瓦轴公司与二机械公司对给付货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马钢公司及马钢技术公司陈述瓦轴公司2009年至2019年未曾向其公司索要过欠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瓦轴公司向马钢公司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日起算,故瓦轴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马钢公司虽辩称严志亮没有收货代理权限,也不具备签收相应专业货物的专业水平,且已从原来的二机械公司也就是现在的表面技术公司退休两年之久,但瓦轴公司将轴承送到二机械公司场地后已由严志亮签字收货,不论严志亮是否有代理收货权限和专业水平,瓦轴公司有理由相信在二机械公司的场地严志亮收取了货物,其应当具有代理收货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接收瓦轴公司轴承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民事责任应当由二机械公司承担。马钢公司虽否认严志亮名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00,837元;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货款总额给付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6元,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9元,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0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马钢公司提交了:1、瓦轴公司与二机械公司已履行完毕的13份合同,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2、证人严某当庭提供的证言,拟证明瓦轴公司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和运输协议是事后补签,没有任何原始数据加以确认。瓦轴公司亦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马钢公司提出异议的货物已全部送达。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瓦轴公司对马钢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条款约定非货到付款;对严某的证言,主张即使为补签,也是其对整个事件的确认,马钢公司已签收全部货物且部分货物不存在对应的书面合同,也未结算货款。马钢公司对徐某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主张其只对承运货物的事实知情,对于是否签订合同、是否包含在已履行合同中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瓦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各十四张,共涉及891套轴承,马钢公司均不认可实际收货,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二机械公司与瓦轴公司就此部分货物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瓦轴公司就其在本案中诉请货款的轴承均无法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书面购销合同,因二机械公司作为马钢公司的分支机构被马钢公司申请注销,瓦轴公司现就该部分轴承向马钢公司主张货款,应就双方就此存在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瓦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与其主张相一致的载明轴承型号和数量的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两类单据上均有二机械公司员工严某作为收货人签字。马钢公司对于严某系的公司员工身份予以认可,亦承认严某时任公司营销部业务员。二审中,严某作为马钢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严某对于瓦轴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部分系2019年补签,但对于哪一份单据为补签未能明确;严某亦表示其凭记忆对单据进行了补签。对于瓦轴公司一审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严某虽表示内容由瓦轴公司出具,但亦表示其看过之后认可才签字。严某曾为二机械公司员工,实际参与了瓦轴公司与二机械公司的业务往来,其身份与马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严某提供的证言,即使瓦轴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中的部分签字为严某补签,但严某并未明确否认收到单据中所涉轴承;对于情况说明,严某亦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马钢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送(销)货单中严某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对于运输协议书、送(销)货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二机械公司与马钢公司就案涉891套轴承存在买卖关系。
马钢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案涉买卖关系的存在,则就此部分轴承不可能存在任何付款行为。虽然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瓦轴公司提供了双方间已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马钢公司对真实性未予否认,瓦轴公司本次诉请的轴承中有871套有对应的同型号轴承发票。案涉轴承买卖关系发生于2005年至2007年之间,瓦轴公司提供的发票为2005年至2010年期间,马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案涉轴承价格发生了剧烈的变动,故一审法院以发票载明的价格为依据,计算马钢公司对于其中871套轴承应给付的货款应属合理。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马钢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数额3,700,83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案涉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马钢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瓦轴公司与二机械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若干书面购销合同,借以证明双方存在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经本院审查,合同条款中关于付款行为的约定为“货到经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全部合同款”或“合同设备完工送达指定地点并经需方检验合格后,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合同设备款”,并未对付款时限作出明确的限制性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瓦轴公司案涉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自瓦轴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正确。
综上所述,马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7元,由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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