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九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高维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平,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牡丹江路9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瓦房店工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明显违法。一、二审法院均不准许马钢公司请求对证人严某在14份送货单和14份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的签字所形成的时间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剥夺了马钢公司的鉴定申请权。瓦轴公司始终坚持认为14份送货单和14份货物运输协议书都是在2005-2007年当时送货时形成的原始凭证。对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证人严某开始是肯定的,但在其后的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承认其中有4到5份是在2019年11月10日左右补签的,而且补签当时自己对具体数量已经回忆不起来了。在如此情形之下,应当准许马钢公司的鉴定申请。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重大错误:(一)瓦轴公司和证人严某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案涉买卖业务流程及货款结算流程是虚假陈述和伪证。1.本案真实的流程是先签合同后发货。瓦轴公司称买卖双方的所有业务流程及货款结算流程都是:先发货,然后补签合同,再开具发票,最后付款。证人严某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也称“货物收到后先入库,再验收质量,全部合格后同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再由供货商向原二机械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向供货商付款”。马钢公司通过对双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的业务凭证进行调查核实后发现,事实并非如此,买卖双方真实的业务流程与货款结算流程是:第一步由买卖双方先就买卖标的物的品名、规格等通用条款进行商谈与确定;第二步签订书面合同;第三步卖方根据合同发货,同时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送货上门;第四步货送到后由送货司机与买方经办人对照送货单和合同当场清点数量和外观验收,验收合格后签收(由买方的经办人在卖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接着办理入库手续,当即形成书面入库单;第五步卖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买方开具发票;第六步由买方的财务部依据合同、入库单和发票或营销部的付款说明付清货款。事实上双方从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共签订了1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马钢公司共计向瓦轴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轴承4725套,合计总价款为7,185,326元。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任何交易行为。2.在2005年和2006年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合同品名、数量、金额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200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需要购买C3044C3型轴承45套,总价款549,450元。后因买方需求计划调整,最终实际供货变更为23044MB.C3型轴承70套,总价款变更为567,700元。2006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需要购买22318CC/W33型轴承200套,总价款407,500元。后因买方需求计划调整,最终实际供货变更为C3044C3型轴承36套,总价款变更为439,560元。以上事实说明:该两笔买卖业务肯定是合同签订在先、实际供货在后。因实际需求发生变化,所以最终供货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一致。如果是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则不存在合同内容与实际供货不一致的情形。(二)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核心证据是14份送货单和14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审法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轻信采纳,至少存在以下明显错误:1.瓦轴公司向法庭陈述,该14份送货单和14份货物运输协议书都是在2005-2007年由当时具体承办人签署的原始凭证,当庭否认后来补签的事实。而证人严某已向法庭承认其中有4至5份是在2019年11月10日左右补签的。很明显,瓦轴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做了虚假陈述。2.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有这样一段对话:审判长问“有合同的(交易)都是发货之前签的吗?”瓦轴公司回答“不是,都是先发货,货收到后再和我们签订合同”。这一虚假陈述已经被第一组、第二证据所证实。3.证人严某的证人证言多处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一,严某在2000年5月27日接受马钢公司律师第一次调查询问时、2000年6月15日接受马钢公司律师第二次调查询问时、2020年11月19日二审庭审出庭作证时的三次证言,对同一问题做出三个完全不一样的回答,答案只有一个:他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其二,严某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语气是多么的肯定,对十几年前经营业务的具体日期、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具有超人的记忆力。但在时隔六个月后的2020年6月15日接受马钢公司律师调查询问时却又说“具体数量我回忆不起来了,主要型号是22318和一种大的轴承”;在2020年11月19日二审庭审出庭作证时被问:2019年你补签送货单时是否注意到送货单上不仅是定性的记载,而且对于数量、型号非常详细,你在业务结束10多年后补签字,是否有相应的记录去佐证,让你对补签字的内容进行确认?答:没有,我就是凭记忆。其三,既然“将货物及时清点、入库,均与送货单上的型号与数量一致”,作为当时具体经办人的严某为什么不在收货当时及时向送货人签收,或者在其后的合理时间内补签,而且在其后的十几年当中瓦轴公司也从未找过严某要求补签。4.经查,证人严某,曾用名严志亮,原为马钢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2011年5月改制并更名为马钢技术公司)营销部的一名营销员,从2007年3月份起不再负责案涉轴承的采购业务(由另一名营销员陈冠云接替)。另查明,严某于2018年8月28日和马钢技术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目前严某处于失业状态。严某从2007年3月不再负责案涉轴承的采购业务,14份未签订合同的送货单中有5份送货时间是发生在2007年3月份以后的,此时严某已经不再负责案涉轴承的采购业务,无论2007年3月份之后的5份送货单是在2007年当时签字的,还是在2019年11月补签的,都明显是虚构的事实。(三)马钢公司是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是安徽省省属大型国有企业,是A股与H股上市公司,企业内部合同管理规范,不允许先交易后补签合同,业务人员没有必要冒险违规操作。若有违反者将给予扣罚责任人奖金、工资和要求责任单位给予损失赔偿的处罚措施。因此,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其业务人员愿意冒着个人被扣罚奖金和工资的风险去做明显违反公司合同管理规定之事。(四)瓦轴公司对长期拖欠370多万元货款不采取有效法律保护措施的可能性为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4份送货单和14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伪与效力。首先从时间上已经排除了2007年3月份以后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其次只要对另9份送货单和9份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的签字形成年代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本案的事实可真相大白、水落石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瓦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马钢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和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瓦轴公司承担。
瓦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马钢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均不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马钢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因为无论何时签字,送货单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货物已收到。一审中,马钢公司对14张送货单上严某的签字全部否定。上诉状中,马钢公司自述严某在公司纪委及领导数次劝导的多方压力下,最终“承认”14份送货单系其补签的。二审庭审中,严某作为马钢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说其中有4、5张送货单的签字是其补签的。经瓦轴公司询问,严某认可不论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当时签字还是补签,但货物均已实际收到。再审申请书中对鉴定的内容又改为增加14份运输协议书。二审中,瓦轴公司方证人徐某出庭作证,14份运输协议书的收货人签字均为当时所签,如果当时没有收货人签字,承运方不能向托运方结算费用。马钢公司故意否认事实,混淆是非,确实没有必要就此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司法鉴定申请的决定正确,程序正当。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准确无误。(一)案涉买卖当时的业务基本流程是先发货,后签合同再开发票最后付款。《情况说明》只是对当时情况的一种辅助说明。马钢公司的《买卖双方全部业务往来统计表》中,合同的批次、签订日、编号、品名、数量、价款都正确,但实收栏的第6、7批次错误,品种没有变更;数量及价款的合计都正确,但实收的合计因实收栏的第6、7批次错误而错误;合计付款总额7,185,326元正确。业务批次的4、5、6、7的合同价款的4批合计金额与这4批合计付款的总金额是相等的,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这4份合同和其所附的发票内容不相符合,这4个批次的合同与发票混杂在一起了。从马钢公司提供的2005年12月19日和2006年5月16日的合同内容和其所附的发票内容、入库单等不相符合也可看出。是马钢公司将几份合同混杂在一起了,实际供货没有变更,本组证据不能说明双方的基本流程。(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瓦轴公司的14份送货单和14份运输协议书均是原件,具有法律效力。证人严某所述有4至5份送货单是补签的陈述是虚假陈述。瓦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送货单、运输协议书的时间相对照都可以证明先发货,后签订合同及开发票再付款的基本业务流程。马钢公司也自认己方的证人严某的证言自相矛盾,那么严某所述的4至5份送货单是补签的陈述也不是事实。严某的工作岗位何时调整、怎样调整瓦轴公司不清楚,但这14批次的接货人均为严某。对于一家企业,签订合同人是需要授权的,收货人并非必需授权,这是合乎常理和通常的做法。(三)《马钢合同管理办法》不允许先收货后签合同,违反者将给予责任人扣罚资金等处罚措施。原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作为了解事实真相的子公司,无人愿意担责,也不敢担责。(四)瓦轴公司对自己的权益有权处分,马钢公司无权对瓦轴公司作道德评价,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归纳马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瓦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4份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项下涉及的891套轴承买卖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瓦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与其主张相一致的载明轴承型号和数量的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两类单据上均有马钢公司原下属单位第二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员工严某作为收货人签字。马钢公司对于严某的公司员工身份予以认可,亦承认严某时任公司营销部业务员。二审中,严某作为马钢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严某对于瓦轴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瓦轴公司一审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严某作为案涉业务的经办人,虽然述称瓦轴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中的部分签字为其补签,但并未明确否认收到单据中所涉轴承。二审法院据此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认定案涉14份运输协议书和送(销)货单项下涉及的891套轴承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未准许马钢公司申请就送(销)货单中严某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亦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马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马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