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1918号
原告: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牡丹江路9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包钢(集团)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包钢(集团)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
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钢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包钢钢联公司向马钢技术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84827.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118482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暂算至2021年1月21日为83983.2元,具体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包钢钢联公司立即向马钢技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以及投标保证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包钢钢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包钢钢联公司因经营需要对外公开进行采购招投标,马钢技术公司参与了该投标项目并在依法中标后与包钢钢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S17F-17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马钢技术公司供应了总价值1184827.6元的货物,但包钢钢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此外,前期根据包钢钢联公司招标工作要求,马钢技术公司向包钢钢联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70000元以及投标保证金10000元,均未退还。包钢钢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马钢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包钢钢联公司辩称:一、马钢技术公司从未向包钢钢联公司支付过投标保证金,主张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马钢技术公司存在未完全供货的违约行为,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三、马
钢技术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马钢技术公司的全部诉求。
马钢技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一、马钢技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马钢技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合同签订方现变更名称的事实,证据二、包钢钢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包钢钢联公司的身份;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包钢钢联公司出具的领料单,证明马钢技术公司供应价值1184827.6元货物的事实;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马钢技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27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六、催收函及邮件凭证,证明马钢技术公司向包钢钢联公司催款的事实;证据七、送货清单3张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包钢钢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有签字人员的聊天记录,确认马钢技术公司供货价值1184827.6元货物的事实。包钢钢联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认为马钢技术公司没有向包钢钢联公司支付10000元投标保证金,仅支付了270000元履约保证金。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确认收货人是否为包钢钢联公司的员工。
包钢钢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马钢技术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证明合同第三项中碳化钨辊6支、第四项碳化钨辊10支以外的合同项目马钢技术公司均未履行供货义务;证据二、备件供应承诺保证书,证明若马钢技术公司存在未完全供货的情况,包钢钢联公司有权从货款中扣除
相应的违约保证金,因此缴纳履约保证金有权不予退回。马钢技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质证认为这份说明中的联系人,即是马钢技术公司提供送货单的联系人。该证据供货金额与原告方诉请相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质证认为实际供货是按照包钢钢联公司的要求供货,合同虽列明了供货清单,但包钢钢联公司不要求发货的情况下,马钢技术公司是不负有发货义务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马钢技术公司与包钢钢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马钢技术公司向包钢钢联公司供应碳化钨辊等产品,合同总金额2700000元(不含税价)。双方约定合同执行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2020年3月23日。结算方式为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按包钢备件资金计划付款,承兑汇票或账息电汇结算。同时,马钢技术公司出具《备件供应承诺保证书》,承诺遵守合同的相关条约及供货时限,以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保证金,以处理不按合同条约及时供货或由于各种原因拒绝供货。合同签订后,马钢技术公司供应了价值1048520元的货物,开具了金额为1184827.6元的发票。
另查明,马钢技术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包钢钢联公司支付270000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马钢技术公司与包钢钢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马钢技术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关于货款总金额,按合同及发票价值,认定为1184827.6元。关于包钢钢联公司主张的违约保证金,双方在备件供应承诺保证书中已有明确约定,马钢技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未供应货物系包钢钢联公司原因
所致,也不能证明包钢钢联公司已放弃了关于保证金的主张,故马钢技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未完全履约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未供应产品的价值的10%,即165148元予以扣除。关于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应予退还。关于投标保证金,因其并非向包钢钢联公司支付,故包钢钢联公司没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自马钢技术公司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对马钢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19679.6元;
二、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按本金1019679.6元,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原告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焦金龙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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