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瀚,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闵,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昭明路与新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君,女,马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表面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表面工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且不符合常理,不应认可。2.本人于2011年6月再次发生工伤是事实,且已为劳动能力障碍鉴定证明,一审应当认可本人发生工伤及工伤保险待遇。
表面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收入表是真实的,与***本人提交的工资数额一致,一审采纳合法合理;***未能提交2011年6月份再次发生工伤的证明材料,一审不认可2011年再次发生工伤并无不妥。
表面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2010年工资差额只是体现在奖金中,与考核工资无关”无事实依据,表面工程公司不应向***支付9176元考核工资差额。
***辩称,一审认定表面工程公司2013年之后克扣***工伤待遇符合客观事实,***自2011年起平均工资逐年下降,不符合常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3月22日制作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即使不能证明***2011年6月再次发生工伤,也能证明其工伤加重,应享受额外的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的待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表面工程公司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但是表面工程公司这一年实际平均每个月发1600-1800元,按1800元计算,表面工程公司应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2.判令表面工程公司支付***12个月福利待遇7800元(因表面工程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少发***工资,导致表面工程公司向社保所缴纳的五险一金相应减少,五险一金按照5000元基数算每月应系1250元,但表面工程公司每月只交了600元,公司应补发12个月的五险一金差额7800元);3.判令表面工程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福利待遇1155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但是表面工程公司这三十几个月实际平均每个月发1600-1800元,相应的五险一金按照5000元基数算每月应系1250元,但表面工程公司每月只交了600元,故表面工程公司应补发***工资及社保福利待遇差额,***主张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30个月的工资及社保福利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表面工程公司员工,于2000年3月发生工伤。对照***提供的工资单与表面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表面工程公司员工工资组成包括固定工资、津贴和奖金,表面工程公司自固定工资中扣除五险一金,同时扣除数额不等的考核工资。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表面工程公司共计扣发***考核工资9176元,共发放***奖金1500元。2017年3月16日,***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表面工程公司支付其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12个月福利待遇7800元、克扣其的工资福利待遇115500元,该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要求表面工程公司支付其少缴纳的五险一金差额的主张,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该主张不予处理。二、关于***要求表面工程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因***诉讼中提供的职工因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门诊病历等证据所记载的工伤时间均系2000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6月再次发生工伤或者其于2011年6月后需要就2000年发生的工伤再次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表面工程公司按照其2010年平均工资水平5000元补发其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三十个月的工资差额的主张。***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2010年工资差额主要体现在其被扣除了考核工资及奖金数额较少。(一)关于***被扣除的考核工资。依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表面工程公司称因***缺勤等原因扣发考核工资,但一方面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查明;另一方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据以扣发考核工资的规章制度依法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补发***该期间被扣除的考核工资9176元。表面工程公司辩称***的该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但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表面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其要求补发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表面工程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述期间奖金较少。奖金系用人单位为了嘉奖突出的贡献和业绩而发放的非常规的、额外的特殊工资。***诉讼中称2011年后因表面工程公司未提供其新岗位,其一直没有具体工作,根据该自认其要求参照其2010年的奖金水平发放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奖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资91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表面工程公司应否支付***12个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2.表面工程公司应否补发***12个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五险一金差额7800元。3.表面工程公司应否支付***30个月(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及社保福利差额115500元。
关于表面工程公司应否支付***12个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因于2011年6月在劳动中受伤,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提交的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马鞍山鉴定07001201320201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能证明2011年6月再次发生工伤或者于2011年6月后需要就2000年发生的工伤再次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不予支持。
关于表面工程公司应否补发***12个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五险一金差额7800元的问题。本案中,表面工程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具体缴费金额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表面工程公司应否支付***30个月(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及社保福利差额115500元。表面工程公司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对此,表面工程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一二审中,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未能得到***的认可,也未能证明其据以扣发考核工资的规章制度依法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其应补发***该期间被扣除的考核工资9176元,并无不当。表面工程公司上诉称“***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2010年工资差额只是体现在奖金中,与考核工资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提出上述期间奖金较少的问题。奖金并非完成标准工作要求而支付的普通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所取得突出工作业绩的奖励,是用人单位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之外的报酬。***诉讼中称2011年后因表面工程公司未提供其新岗位,其一直没有具体工作,其要求参照其2010年的奖金水平发放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奖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表面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