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马钢表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安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昭明路与新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即使判决利息损失,其利息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起算时间应为还款20万元的时间2015年5月13日。
被上诉人马钢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我们也不认可,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是单方的,达不到变更付款时间的效果,而且该函仅涉及到本金,并不代表我们放弃利息。
马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泰公司支付其货款3506614.12元、利息867006.07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新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泰公司对马钢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钢公司相应利息。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50%)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马钢公司以新泰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索赔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马钢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及新泰公司出具的协商函已实质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但新泰公司并未依照双方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履行,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应自新泰公司承诺还款之次日(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一)限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506614.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马鞍山马钢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泰公司提供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马钢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付款数额为20万元。马钢公司并提供新的证据:2015年3月17日致新泰公司督促函一份。该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公司出具了协商函一份,确认贵公司欠我司设备款项共计3706614.12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现贵公司承诺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已经临近,贵公司无任何付款意向,我司特致此函,望贵公司能够依约按期支付所欠设备款项”。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另,一审判决无审理查明部分,仅表述新泰公司对马钢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2月17日新泰公司与马钢公司签订《介休市新泰钢铁有限公司H型钢工程》合同,由马钢公司为新泰公司提供H型万能轧机、轧边机、导卫梁。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总价1280280元。设备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款,货全到新泰公司现场经新泰公司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此后,2011年11月6日,双方又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总价款为3294000元。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马钢公司供货后,新泰公司未全部付清货款。经马钢公司催要,新泰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马钢公司出具协商函一份,认可欠马钢公司货款3706614.12元。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依次类推,直到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且在函末载明:未按上述时间付款,马钢公司可主张全部拖欠款项。新泰公司出具协商函后,并未依约及时付款。马钢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致新泰公司督促函一份,要求新泰公司按其承诺函时间付款。之后,2015年5月13日新泰公司付款2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应否支付?利息如果支持,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新泰公司迟延支付马钢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马钢公司仅起诉要求新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新泰公司向马钢公司出具的协商函因为单方出具,确实起不到变更付款时间的效果,但事后,马钢公司致函新泰公司,从该函内容来看,已经认可新泰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及计划,故而,原审认定双方已就变更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并据之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新泰公司在出具协商函及收到马钢公司的督促函之后向马钢公司付款20万元,但该付款并未按其承诺函约定的时间及数额进行,故而,马钢公司有权依据该协商函约定主张全部剩余款项,且原审确定新泰公司向马钢公司支付利息时间的起算点为2015年4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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